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洪薔樺
被 告 江澄玉
訴訟代理人 張阿對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11 2 巷2 弄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下 午5 時許,在上開路段,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刮劃停 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烤漆,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損,原 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1,596元(包含零件費用3,500 元、 工資費用5,500 元及烤漆費用42,596元)、車體鍍膜費用25 ,000元,且因日常通勤所須,依同級車系租賃每日費用2,00 0 元或依計程車通勤跳表每日2,000 元計算10日之通勤費用 2 萬元,另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即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96 號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 前揭警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596元、車體鍍膜25 ,000元、通勤費用2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 元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廠烤漆費用、車體鍍膜、通勤費 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 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51,596元(工資費用5,500 元、塗 裝費用42,596元及零件費用3,500 元)一節,雖據原告提 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上開 估價單上並未蓋用任何店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尚難採為認 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是本院衡以系爭車輛因被告 上開毀損行為,確實有修復之必要,足見原告確已受有損 害,惟其數額不能證明,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廠牌、出廠 年份及顏色,前側車門烤漆費用為6,300 元、後側車門烤 漆費用為6,145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因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於12,445元(計算式:6,300 元+6,145 元 =12,445元)範圍內,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烤漆估計約10個工作天,而支出通勤 費用2 萬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同款車輛租賃價目表為憑 ,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烤漆所需之工作日,及其實際搭乘 計程車或租車之收據,亦未說明實際搭乘之趟數等資訊供 本院參酌,實難單憑原告主張之工作天數與預估車資試算 ,遽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上開通勤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有作車體鍍膜 支出鍍膜費用25,00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極耀車體美妍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上開收據所載開立日期為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09 年6 月9 日,猶難據此認定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 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前揭刮劃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之行為,而得請求修復費用 ,已如前述,惟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對原告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 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 萬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毀損事件受有修復費用12,445元之損害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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