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張智翔
被 告 鍾京諭
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鍾鵬煌 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消費帳款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清償或積欠款項等情事 者,應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並約定所生應 付帳款以年利率20%計息,自104 年9 月1 日改以年利率15 %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鍾鵬煌領卡借貸消費後,竟未按期清償帳款,截至94年9 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851元(含本金69,681 元及利息5,870 元)未清償。(二)又鍾鵬煌於93年7 月間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詎鍾鵬煌自94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199,91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鍾鵬煌已於96 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自應就繼承自鍾鵬煌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 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鍾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被告鍾京諭係其胞弟,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鍾鵬煌死亡後, 被告鍾京諭即與訴外人黃鴻燕(被告鍾京諭之母)至上海生 活。當初其等均有辦理限定繼承,並沒有取得鍾鵬煌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鍾鵬煌積欠其前開信用卡及現 金卡債務未清償,而鍾鵬煌於96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2 人 為鍾鵬煌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 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 。且為曾到庭之被告鍾靈所不爭執,而被告鍾京諭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鍾靈雖抗辯其等當時均有辦理限定繼承 ,並沒有取得鍾鵬煌之財產云云,惟民法第1148條所定,乃 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告,被告2 人既已聲請限定繼承,自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債務,此與其等實際上有無取得 遺產並無關連。是被告鍾靈上開抗辯,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鵬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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