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鄭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1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76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其中原告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73,115元,惟被告於95年7月遭通報毀諾 ,原告遂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回復原契約請求。 ㈡被告於93年4月26日與本行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現被告尚 欠29,181元,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 ㈢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於96年5月12日 清償,並按年息15%計付利息,然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7 月9日止,現尚餘90,976元及利息為清償。 ㈣被告於93年3 月12日與本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逾期依約 定條款15條應自結帳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20%計算利息及依 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7 月9 日止共計結帳 51,496元未按期給付,此部分請求,原告於審理中捨棄。 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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