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500號
SLEV,109,士簡,50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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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陳依靈 
被   告 陸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向原告向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 111 年3 月16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08 年 10月15 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3,007 元及 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其有收到原告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其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等語,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 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繳通知及存款抵充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就 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 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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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