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94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林心瑜
被 告 王政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伊申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5月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5 0元電信費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不否認 有積欠原告上揭電信費用,然因伊現因案在監獄執行中,目 前收入有限,目前暫時無能力清償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資費 確認表、專案同意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 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 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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