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05號
原 告 丁原麟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附民字第50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友人之牽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成年男女 共組詐欺集團,並在訴外人即被告同居男友陳維欣、訴外人 即被告之弟陳揚中之輔助下,自民國101 年7 、8 月起陸續 邀集訴外人林宗聲、鄭任翔、張晨萱、劉幼惠、高振傑、沈 東樵及「安琪」、「小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因無法特定 該等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員,均認定為成年人),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小月」、「米娜」等人擔任大陸「控台 」,在大陸地區僱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 ,隨機分別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之成年男子進行攀談,佯
稱為曾相識之女性友人、或佯稱為對方曾至酒店消費結識之 小姐,見被害人有繼續聯絡及交往之意願,遂利用欲當對方 女友、結婚對象等情感上之期待,並於電話中或見面時佯以 要達到酒店業績、工作不順、要還款予酒店、經紀、地下錢 莊或友人、或有家中親人生病、過世急需醫藥費、喪葬費、 或家境困頓、或急需費用辦理土地繼承、過戶、買賣、或創 業投資等說詞,請求被害人提供金錢援助,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以匯款、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而被告則擔 任臺灣地區之「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 度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 「小強」(負責「走匯」)、指示「少爺」領取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將匯款轉至大陸「控台」及 核對帳目等工作,並自所詐得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 ;由陳維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看取 款情形;由林宗聲、鄭任翔擔任「少爺」,負責確認被害人 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被 害人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 等工作,且無論當日有無接受派遣,均可領取日薪(高振傑 、沈東樵則曾接受指示領取所收購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由 陳揚中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由張晨萱擔任「公 關小姐」,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 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各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而原告遭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欲 與其交往,因其在酒店任職,需款清償酒店欠款之說詞,請 求原告提供金錢援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8 月20日 將20,000元匯入訴外人魏子鈞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 0000 00000000 號)內,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原 告乃受有2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本院就被告與他人共同詐取原告財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 元,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