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902號
SLEV,109,士小,90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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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 於91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 異動,自99年2 月起改為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違約金。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107 年2 月24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 萬8377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 約金未支付,及其中4 萬46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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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