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1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5分許,於國道1 號北上25.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陳冠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0,451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 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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