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849號
SLEV,109,士小,84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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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廼時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洪明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 萬8942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13日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13日起 至同年月15日止,租金為3000元,若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除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外,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應按日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嗣被告於 107 年6 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續租至同年月20日,原告表示 此部分衍生租金為5400元,被告同意於返還系爭車輛時一併



給付該續租租金;未料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未返還系爭 車輛,亦未給付續租租金,原告報警後,始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經警通知尋獲系爭車輛,原告當日即前往取車 ,並發現系爭車輛車身有多處傷痕,須修復始可再出租營業 ,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8448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 日,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4200元;另因被告未 按期歸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每日1500元計算逾期租金,則 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被告共逾期19日 ,應給付原告租金2 萬8500元;另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尚有國道通行費1439元、路邊停車費55元、交通違規罰單 900 元等款項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894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9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已於 107 年7 月7 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位在全洋拖吊保管場,原 告稱其於同年月9 日始尋獲該車,非屬實在,被告未給付租 金之日數應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7 日止,共計 22日,依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000元,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應為2 萬2000元;原告未通知被告車損修復費用, 被告願擔負維修費用之半數即4224元,及維修日數半數即2 日之營業損失1400元;被告另亦願負擔國道通行費1439元、 路邊停車費55元、交通違規罰款900 元等費用;從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 萬18元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續租租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逾期租金、國道通行費、路邊停車 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被告對其應給付國道通行費、路 邊停車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不爭執,然以上詞置辯。從 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 每日租金為若干?㈡被告應付租金之日數為若干?㈢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爰分敘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約定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租期為10 7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租金3000元 ,有系爭契約、汽車出租單可憑,依上開約定,每日租金應 為1500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租金為 每日1000元,尚屬無據。
㈡被告係自107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起租用系爭車輛至同年月 15日中午12時,嗣合意再由被告承租該車至同年月20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以系爭車輛遭侵占為由報案後,係於107 年7 月9 日 下午2 時30分許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尋獲 該車,並由原告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領回,足見系爭車輛 由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以之出租營業之期間應為107 年 6 月21日至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合計18日又14 小時30分;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7 月7 日即告知原告系爭車 輛在新北市中和區全洋拖吊保管場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尚難憑採。其次,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指 被告,以下同)應依約定時間交還租賃車輛,還車時間逾1 小時以上者,每1 小時計收100 元,逾營業時間以上者,以 1 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依該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18日又15小時歸還系爭車輛之費用2 萬8500元(計算式 :1500×18+100 ×15=28500 ),另得依兩造間關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續租租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 元,合計3萬39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款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 乙方負責;如乙方怠於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致喪失保險索 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同契約第10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 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在10日以內 者,並應償付該期間70% 之租金定價。」又被害人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被告占有使用之期間受損,被告未通知原告或報案,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失,而依原告 所提之工作傳票、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8448元(其中工資6940元、零件1508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107 年7 月 9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01 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40元,合計為7541元。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護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包括車 輛鈑金、噴漆、異音檢查及車門防水條、門框門柱貼紙等零 件更換,其合理必要修復期間應為2 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日數為4 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100元(計算式: 1500×2 ×70% =2100)。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4 萬 5935元(計算式:33900+7541+2100+1439+55+900=45935 )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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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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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508×0.369=556 │0000-000=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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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952×0.369=351 │952-351=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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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