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803號
SLEV,109,士小,80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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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9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福志路52巷與福志路14巷7 弄口處時,因涉有左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政 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 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7,542元(其中工資費用:20,858元及零件費用: 16,957 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政弘,依保 險法第53 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乃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37,5 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保險卡、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37,542元(其中工資費用:20,858元及零件費用:16 ,95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1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3 月 7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 值後,應以1,697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 ,858元,共計22,555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5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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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57×0.369=6,2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57-6,257=10,700第2年折舊值 10,700×0.369=3,9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00-3,948=6,752第3年折舊值 6,752×0.369=2,4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52-2,491=4,261第4年折舊值 4,261×0.369=1,5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61-1,572=2,689第5年折舊值 2,689×0.369=99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89-992=1,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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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