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502號
SLEV,109,士小,50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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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梁勝杰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侯殿祥

訴訟代理人 蔡孟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135元(其中工資7,600元、零件2萬6,535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但原告修復費用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 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4,135元(其中工 資7,600 元、零件2 萬6,535 元),核其修復部位與車禍受 損部位相符,P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0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2 月12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4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 萬3,271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600 元,合計為3 萬0,871 元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8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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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35×0.369×(4/12)=3,2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35-3,264=2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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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