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郭千瑄
被 告 施瑋翰
林郁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裝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委請自稱設計師之被告施瑋翰前來勘查及 估價,被告施瑋翰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繪製系爭房屋平面圖 1 紙(下稱系爭平面圖)後,即向原告催討款項,原告乃於 108 年3 月15日依被告施瑋翰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 元至其配偶即被告林郁璇之帳戶。惟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契約 ,且依被告施瑋翰於其所經營之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下稱 沾一下公司)官網上所揭示之服務流程與收費方式,定作人 係於「階段二:簽訂設計合約」後始生費用給付義務,而被 告施瑋翰就系爭房屋並未進行提案簡報、動線規劃、取得必 要認同等屬於階段一之服務,系爭平面圖亦未經原告確認, 且被告施瑋翰提出估價單後,原告即表示須再確認項目細節 ,被告施瑋翰並表示「若更換磁磚費用另計」等語,顯見該 估價單為粗略估算之價格,原告與被告施瑋翰並無承攬契約 之合意,被告施瑋翰亦未對系爭房屋為任何裝修行為,原告 自無給付承攬費用之義務。另依被告施瑋翰於108 年3 月14 日提出之設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係於簽約 後收取30% 費用,系爭平面圖確認後再收取20% 費用,亦足 見原告尚無付款義務,且系爭設計契約僅屬草約,並非正式 合約。被告施瑋翰雖稱原告應給付勘查費用,惟依其官網資 料所示,估價前之勘查屬階段一服務內容,不收取費用,被 告施瑋翰亦曾向原告表示完成系爭房屋立面圖後始收費,顯 見此部分勘查僅屬好意施惠,不可據此要求原告給付費用。 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縱有成立承攬契約,亦已於10 8 年3 月25日以口頭方式解除契約;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則被告林郁璇受領原告給付之6 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施瑋翰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惟因被告施瑋翰 並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不具設計師乙級以上技術資格證 明,其及所經營之沾一下公司及鑀舫創意空間設計(下稱鑀 舫設計)亦非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依法不得 為室內裝修,但被告施瑋翰在網站、電視頻道均聲稱其為室 內設計師,與原告商討系爭房屋之設計時亦以設計師自居, 致原告誤認其可合法從事室內裝潢,方與其成立承攬契約,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匯款至被告林郁 璇帳戶中,與被告施瑋翰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施瑋翰返還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原告係與沾一下公司以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方式成立承攬契約 ,該承攬契約分為設計及施作兩部分,各自獨立,施瑋翰於 108 年3 月14日將系爭設計契約交付原告,其中記載設計費 為12萬元,簽約完成確認後付30% ,平面圖完成後付20% , 被告施瑋翰已完成系爭平面圖並交付原告,原告已確認完畢 ,依約自應給付6 萬元;此為雙方依契約所為,並非好意施 惠關係。縱認原告與沾一下公司間未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 與被告施瑋翰已就系爭房屋承攬工作、承攬報酬、報酬給付 方式達成合意,原告與被告施瑋翰間亦成立系爭房屋設計之 承攬契約。
㈢沾一下公司並非免費提供系爭房屋之驗屋、丈量作業等服務 ,被告施瑋翰亦曾向原告報價現場勘驗車馬費為每小時3000 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4 日止,被告施瑋翰 共至現場勘驗5 次,費時14小時,費用為6 萬5000元,原告 自有支付勘驗費用之義務。
㈣被告施瑋翰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具有技術士執照,繪製設計圖 無須具備室內裝修證照,室內設計亦非必需取得技術士執照 ,原告亦於知悉被告施瑋翰不具室內設計師資格及沾一下公 司無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後,仍繼續由沾一下公司承攬其所 有之另一間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之房屋設計及裝修,顯 見原告未因被告施瑋翰及沾一下公司之資格而終止與沾一下 公司之承攬契約,難認原告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係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108 年3 月間,請被告施瑋翰繪製系爭房屋平面圖 ,被告施瑋翰已繪製並交付系爭平面圖(即本院卷第56頁之 平面圖不包含紅字部分)。
㈡原告曾於108 年3 月15日匯款6 萬元至被告林郁璇之帳戶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或該契約業經撤銷或解除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承攬報 酬6 萬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原告與被告施瑋翰間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或設計及裝修是 否有承攬契約之合意?㈡承上,如是,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否 因被詐欺而為?㈢承上,如否,則被告施瑋翰就㈠所示之承 攬契約是否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㈣被告受領原告所匯付 之6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爰分敘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 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 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得依民法第49 1 條第2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 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 約即為成立。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14至20頁、卷一第116、239 頁): ①108年2月9日:
原告之弟:詹姆士(指被告施瑋翰),這是我姐,他福美 路的房子需要裝潢,想跟你溝通一下~
原告:(貼圖:+1,千千很同意)哈哈可以預約時間看房 ?
被告施瑋翰:好喔,當然,隨時可看。
②108年2月14日:原告與被告施瑋翰相約看房之對話。 ③108年2月17日:
原告:(傳送系爭房屋平面圖給被告施瑋翰)
被告施瑋翰:有認真。
原告:前陽台能否外推?落地窗是否需要重做?要多花多
少錢?謝謝,請大設計師圓夢。
(之後雙方討論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原告表示隔間要 重弄、床板和和室下方要做抽屜置物、廁所大小比例與乾 濕分離等)
④108年2月18日:
被告施瑋翰:郭姐姐明天下午會過去丈量。
原告:去福美路?再麻煩你了。(貼圖:+1,千千很同意 )
被告施瑋翰:嗯嗯是的,帶助理一起過去量。
⑤108年2月24日:
原告:James 動工前告訴我一下,和阿母商量日子,拜拜 一下再施工。
被告施瑋翰:郭姐你跳太遠了哈哈~還需要跟你討論跟你 要擺設的東西。
⑥108年2月26日:
被告施瑋翰:(傳送檔案「福美路平面」)Mashin郭姐再 請你們參閱一下,這是按照之前的討論去規劃。 (中間省略)
原告:(傳送平面圖)James 大設計師再麻煩參考哦,我 3/1 再回文昌路拍照,3/3 討論時再具體告訴您擺 放位置哦。
⑦108年3月3日:兩造相約討論設計圖及測量。 被告施瑋翰:下個階段要進行立面圖,所以設計費用也會 跟你們說明。
原告:好哦,再麻煩你。
被告施瑋翰:好喔,明天跟你們說明。只會跟你們收製圖 費,剩的實報實銷,因為超級好朋友。
原告:哈哈沒關係,不可以賠錢。
被告施瑋翰:哈哈,絕對有問題。
原告:我們的美屋就拜託你了,求求大設計師了。 被告施瑋翰:姐放心,我一定盡力,會幫你們省錢的。 ⑧108年3月14日:
被告施瑋翰:(傳送系爭設計契約,即支付命令卷第5 頁 )平面圖已改好,把舊家的傢俱放進去。這是設計 費用~已打7 折計價,剩下工程部分實報實銷。謝 謝了。
原告:那工程部分是不是用包的,可以控制在我的預算呢 ?繪圖後是否可以初算出費用?謝謝。
被告施瑋翰:(傳送檔案「福美路平面」)工程目前在估 算當中,但姐姐要老實說因為動的牆面及地板等等
,預算會超出你的預算喔。目前已在進行立面圖, 也初估費用,所以工程部分可以再討論要怎麼做比 較好。
(之後雙方討論傢俱問題)
原告:所以先簽約付3萬6嗎?
被告施瑋翰:好看姐姐方面,其實是要算50% ,因為我們 跳很快。
原告:那我先付你一半。
被告施瑋翰:跑到平面圖定案。恩恩~謝謝姊姊。 原告:有帳戶?我明天匯。平面圖我們再討論一下。 被告施瑋翰:(傳送被告林郁璇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⑨108年3月15日:
原告:(傳送匯款單照片)匯完囉。
(之後雙方討論設計風格、隱藏櫃、和室地墊、瓦斯爐後 加玻璃等等)
被告施瑋翰:(傳送福美路平面圖檔案)修正版。(傳送 報價單,即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初步報價已出 。當然細部還要討論,加上要有立面圖比較準。這 是設計公司初步概算,但實際廠商給的也會比較便 宜不用擔心。
⑩108年3月19日:
原告:(傳送原告加註後之報價單)James 早安安,這是 我和林先生討論的初步情況,我們再找時間討論細 節,星期天下午?
⑪108年3月25日(星期一):
原告:James 房子先不要急著處理,有點狀況,我處理好 再告訴你哦。sorry。
被告施瑋翰:了解,花生什麼事?
原告:有機會跟你說說哦,哈哈…不過我在物色適合的房 子,買到再拜託你囉。(傳送貼圖:千千心裡苦) 被告施瑋翰:阿!所以不去住那邊?
原告:目前沒有,已經看適合的物件了。
被告施瑋翰:懂了~郭姐先處理~原本已安排要先去拆除 了,還好還沒開始。
原告:不好意思,如果有額外支出的費用你跟我說,不能 讓你白忙。
被告施瑋翰:放心吧姐,自己人,沒事。
原告:真的很抱歉,找到新窩再聯絡你悠。
觀諸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係經由原告之弟介紹認識 ,於108 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原告與被告施
瑋翰曾相約看屋、丈量、並討論設計裝潢內容,兩造顯已 合意由被告施瑋翰就系爭房屋繪製設計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被告施瑋翰並於108 年3 月3 日向原告說明會收取製圖 費用,原告亦表同意,被告施瑋瀚嗣於108 年3 月14日傳 送以其所經營之沾一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系爭設計契約 予原告,該契約內容即為被告施瑋翰所稱之製圖費,亦即 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用,而原告向被告施瑋翰確認現階段應 付款項為簽約款3 萬6000元、平面圖系完成款2 萬4000元 ,即於翌日匯付6 萬元至被告林郁璇之帳戶。
2.次觀系爭設計契約內容為:「承蒙台端郭宅(以下稱為甲 方)委任乙方設計規劃系爭房屋住宅設計改裝一案。今依 雙方約定協議內容簽訂合約如下:一、客變設計費計18萬 元整(30坪/6000 )。打折設計費4000/ 坪:12萬元整。 二、付款方式:三、簽約完成確認後付30% :3 萬6000元 整。平面圖系完成確認後付20% :2 萬4000元。立面圖系 完成確認後付50% :6 萬元整。(附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施工圖、材 質說明)。四、所有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甲方並對 該戶室內裝修內容確認無誤。」依該契約所載,原告與沾 一下公司就系爭房屋設計部分之承攬總價金額、設計內容 、階段付款方式等項已為約定,即就沾一下公司完成一定 工作、原告按施工階段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素已相互意 思表示一致,於本院審理中兩造亦表示對該契約之性質屬 承攬契約乙節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 3.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 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原告前已表示同意給付系爭房 屋設計之製圖費用,且於收受被告施瑋瀚傳送之系爭設計 契約檔案後,未對其內容提出任何異議,並表示「那我先 付你一半」,被告施瑋翰回稱「跑到平面圖定案」等語, 核均與系爭設計契約所載內容相符,原告於翌日即匯付6 萬元,並持續與被告施瑋翰討論設計風格、隱藏櫃、和室 地墊、瓦斯爐後加玻璃等系爭房屋設計裝修事宜,而被告 施瑋翰為沾一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 憑,依原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均足以間接推知其已同意系 爭設計契約之內容,即已以默示方式與沾一下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設計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尚未簽立系爭 設計契約,該契約尚未成立,兩造間僅為好意施惠關係云
云,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當事人簽立書面契約 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與沾一下公司既已合意成立系爭 設計契約,自非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至沾一下公司網頁、被告施瑋翰於網站上說明之收費標準 ,及沾一下公司嗣後與原告配偶簽立之另件承攬契約,均 未為系爭設計合約所援用,即非屬原告與沾一下公司所合 意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尚難比附援引。系爭設計契約所 載收費標準縱與沾一下公司網頁或被告施瑋翰於網站上之 說明不符,亦僅屬原告訂立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動機錯誤之問題,原告既未以其訂立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說明。
5.原告另主張被告施瑋翰於108 年3 月19日提供估價單予原 告後,原告表示需再確認項目細節,兩造就承攬契約並無 合意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兩造確已就系爭設計契 約意思表示一致,而就系爭房屋之設計部分成立承攬契約 ;至被告施瑋翰於同年月15日傳送之估價單內容,則為系 爭房屋設計完成後,施作木作、泥作、拆除等裝潢工程之 估價,並非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承攬契約,且係以「鑀舫 創意空間設計」之名義所為之估價,顯與系爭設計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標的均不同,並非同一契約,縱認原告與被 告施瑋翰或鑀舫創意空間設計間就該估價單尚未意思表示 一致,亦不影響系爭設計契約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第93 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沾一下公司間之系爭設計契約係遭被告施瑋翰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其簽立系爭設計契約係遭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瑋翰於締約過程中以設計師自居,致其 誤信被告施瑋翰得合法設計及就系爭房屋為裝修,因而訂立 系爭設計契約云云。而被告施瑋翰固自承其及所經營之公司 並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或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本院卷一 第234 頁背面),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施瑋翰於締約過程之對
話內容,被告施瑋翰未有一語提及其是否具備何等專業資格 證照,亦未曾自稱為設計師,系爭設計契約亦未記載契約當 事人約定沾一下公司須具備何等專業資格,且原告係經由其 弟之介紹而結識被告施瑋翰,嗣與被告施瑋翰多次討論系爭 房屋設計裝修相關問題後,始與被告施瑋翰經營之沾一下公 司訂立系爭設計契約,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被 告施瑋翰詐稱具備何種專業資格,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就其所主張締約過程中遭被告施瑋翰詐欺乙節,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施瑋翰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遭被告施瑋翰詐欺而為等情,尚屬無據,其撤銷簽立系 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則原告以系爭設計契約業經撤銷為由,主張其並無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瑋翰不具專業資格而有主觀給付不能之 情事,其已於108 年3 月25日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云云。然查 ,系爭設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沾一下公司,被告施 瑋翰並非契約當事人,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施瑋翰並無給 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施瑋翰有主觀給付不能情事,即屬誤 會,而難憑採。再者,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 對被告施瑋翰所為意思表示內容(詳如前開對話紀錄),係 稱因故須另行尋找適合物件,已無法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施 瑋翰繼續裝修等語,並非以被告施瑋翰不具專業資格而對之 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設計契約 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設計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 萬元,為無理由 :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 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 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 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3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不當得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與被告林郁璇素不相識,其二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基於與沾一下公司間之系 爭設計契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林郁璇帳戶內,業經認 定如前,準此,被告林郁璇並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 權利,則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被告林郁璇係基於與沾一 下公司或被告施瑋翰間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因原 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 間。
3.原告係基於系爭設計契約而給付該6 萬元款項,且原告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已如前述;依原告 與被告施瑋翰間於108 年3 月25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於該日向被告施瑋翰表示因故無法繼續裝修系爭房屋,而 終止系爭設計契約,被告施瑋翰亦表示了解,堪認原告與 沾一下公司係於108 年3 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設計契約, 而沾一下公司前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設計契約收取該契 約約定之第1 期簽約款、第2 期平面圖系完成款,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且沾一下公司已於108 年3 月 15日將修改過後之系爭房屋平面圖交付原告,原告嗣未再 對該平面圖表示任何意見,有原告與被告施瑋翰間之上開 對話紀錄可證,亦足見沾一下公司已完成系爭設計契約所 約定之第2 期工作,嗣始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設計契約, 被告施瑋翰並無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瑋翰返還該6 萬元款項, 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被告施瑋翰或沾一下 公司、鑀舫設計有無技術士資格或室內裝修業者許可資格乙 節,因被告已陳明在卷,詳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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