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康欽俊
被 告 胡僑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處時,涉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劃有 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 公有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汽車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16 ,999元。且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送臺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50,000元,原告亦因而 支出車輛鑑估費用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999元(含汽車鍍膜費用16,999元、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及車輛鑑估費用7,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其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就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及車輛鑑估費 用7,000元部分不同意,另其對於原告請求汽車鍍膜費用16 ,999元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上址公有停車格內之B車,造成B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後報案)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 件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 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汽車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B車16 ,9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2.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 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 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4月24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 第028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該會鑑估結果,B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135萬元,於修復後 之價值僅餘約130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5萬元,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50,000元,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又原告主張上開 事故發生致車輛減損價值之車輛鑑估費用7,000元,業據提 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自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