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189號
SLEV,109,士小,118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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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鄭元貞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楊素蘭
      林昭銘
      林宜蓁
      林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元貞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成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鄭文成 所有(下稱191-5 地號土地);同段193-5 地號土地(下稱 193-5 地號土地),原告鄭文成持分1/37、原告鄭元貞持分 36/37 ;同段194-5 地號土地(下稱194-5 地號土地)為原 告鄭元貞所有。被告等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加強磚造違章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非 法占用193-5 、194-5 地號土地,及以鐵皮違章建物(下稱 系爭鐵皮建物)非法佔用191-5 地號土地,原告前向被告等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判決並認定原 告鄭文成所有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原告鄭元 貞所有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86.42 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每月 應給付不當得利,然被告等人自108 年11月5 日起即未再繳 納。




(二)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之土地,應對原告負有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依系爭前案之計算方式,係以本案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故原告以上開3筆土地 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6,640元,分別乘以占用面積 ,再乘以5 %,後除以12個月之數額,作為被告等人應連帶 返還原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自108 年11月5日 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計6 個月而為請求,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元貞3 萬5,9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鄭文成4,48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 上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磚造建物占用193-5 地號土地6.40平方公尺、占 用194-5 地號土地80.19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建物占用191- 5 地號土地10.63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 萬6,640 元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前案判決為證, 並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105 年度士 簡字第525 號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院依職權調取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91-5 、19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原告鄭元貞,而無原告鄭文成,193- 5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鄭文成鄭元貞持有1/37、36/37 。茲就原告鄭元貞鄭文成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審認如下:
⒈原告鄭元貞請求部分:被告等人占用原告鄭元貞193-5 土地 、194-5 土地之面積合計86.42 平方公尺(計算式:80.19 +6.40×36/37 =86.4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元貞109 年5 月5 日止前6 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951元(計算式:1 萬6,640 ×86.42 ×5 %÷2 =35,951,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原告僅請 求3 萬5,946 元,應屬可採。
⒉原告鄭文成請求部分:被告等人占用原告鄭文成193-5 土地 之面積為0.17(計算式:6.40×1/37=0.17,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成109 年5 月5 日 止前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 元(計算式:1 萬6,640 ×0.17×5 %÷2 =7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無可採。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於法無據,僅得命其等為 共同之給付,末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元 貞3 萬5,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 日(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成71 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1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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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