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高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 車站西側門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吳信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 AEW-3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65元,被 告雖稱其已與吳信潔達成和解,但吳信潔表示雙方並無和解 共識,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被告所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被告與吳信潔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信潔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口頭和 解,被告已當場給付和解金額予吳信潔,原告應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且吳信潔事後可能增加其他維修項目,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代位 吳信潔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吳信潔與 被告間之和解契約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㈠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 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被保險人吳信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陳稱:「對方 一開始願意用保險賠償,然後我家人跟他講電話後,就覺得 和解好了,也覺得計程車很辛苦,然後他就賠償我1000元和 解,但我後來拍了車損給車行看,車行估價約9000元,我們 就想用保險處理」等語,被告則稱:「對方打電話詢問他弟 弟修車廠估價多少,對方回應1000元左右即可處理,然後我 就賠償對方1000元和解,然後我就離開了,不知道為什麼對 方又來報案」等語,二人所述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洽商和解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8 年10 月19日,被告已與吳信潔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達成合意由被 告賠償1000元,並以此方式和解,被告與吳信潔已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 和解契約書為必要,而依吳信潔與被告之上開陳述,堪認其 二人係合意由被告賠償吳信潔1000元之修車費用後,吳信潔 不再對被告為其餘請求,被告亦已當場給付1000元予吳信潔 而履行和解契約,則依上開和解契約,吳信潔即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賠償其他損害,吳信潔已因拋棄而喪失對被告之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以事後估價金額與和解金額不符 為由,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而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行使代位權,須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仍然存 在為前提,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保險人 自無從主張代位權,依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吳信潔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成立和解而喪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 代位權,自屬無據。況保險人須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 務後,方得行使代位權,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日期為108 年11月29日,係在被告與吳信 潔成立和解契約之後,吳信潔於原告取得代位權前,既已以 和解契約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行使 代位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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