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014號
SLEV,109,士小,1014,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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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振綱
被   告 湯麗惠即張錄林之繼承人

      張莉萍即張錄林之繼承人

      張耀仁即張錄林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為煬即張錄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劉信林(民國79年2月1日歿)於 74 年間邀集訴外人劉瑞斌、張錄林(106年9月3日歿)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家庭副業生產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萬3,620元,被告等人為張錄 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於109 年1月6日函劉 信林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對保證人亦有 效力,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錄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3,6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信林已於79年2月1日死亡,原告則於109年2月 始聲請支付命令,長達30年未行使債權,顯已逾民法規定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 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 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 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向劉信林之繼承人請求清償, 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催討函文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並6 個月內之109 年2 月14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嗣經被告異議 後,視為起訴,然原告於上開時日向劉信林之繼承人催討時 ,即已逾15年時效,故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非無憑。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錄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3,62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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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