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欽思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 第39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神明會會員之會份請求權 及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9萬5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本於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為其備位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筆款項之支付,為同一社會事實,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證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鳳道為被告之信徒,被告每月給付江鳳道信徒分配
款1 萬5000元及5 萬元,並有三節獎金,江鳳道於民國93年 間逝世後,依被告內部管理規則第6 條,其信徒資格由原告 承繼,被告亦持續給付原告每月之分配款及三節獎金;未料 ,被告卻因故未給與原告107 年度年終之獎金10萬元,並自 108 年1 月起停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分配款,至108 年3 月 止,被告共積欠原告29萬5000元。
㈡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被告所有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 被告曾對於其財產是否屬信徒公同共有乙節與行政機關爭訟 ,惟其敗訴後仍依往例對信徒發放分配款,亦即被告雖為寺 廟,但具神明會性質,被告之信徒得依會份權請求給付分配 款,被告倘有經營孳息或處分不動產價款,理應分配予全部 信徒,不得恣意排除任何信徒;惟被告嗣於108 年第1 次信 徒大會決議終止對原告給付分配款,該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 ,且被告以上開信徒大會終止對原告之給付,益徵被告前所 給付原告之分配款係有所憑據;被告雖稱其係根據盈餘及信 徒貢獻度給予贈與,然原告各年度領得之款項均相同,各信 徒受領款項比例亦相同,被告歷年來亦對各信徒發放金額相 同之年終獎金,惟被告每年度盈餘不可能均相同,各信徒對 被告之貢獻度亦無可能皆同,足見被告係依據信徒會份而給 付分配款,非屬贈與契約。爰先位依神明會會份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
㈢縱認原告不得依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 萬5000元、5 萬 元之款項,惟原告擔任被告祭典組組員,負責採買祭典用品 與聯絡其他信徒參加祭典,每月薪資為1 萬5000元,依匯款 紀錄所示,被告復另外給予原告每月5 萬元之薪資,原告從 未拒絕提供勞務或履行職務,被告不可因暫無勞務交辦即拒 絕給付薪資予原告。爰備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寺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登記在案。依現行法律 規定,寺廟與神明會之性質全然不同,寺廟財產屬寺廟所有 ,意思機關為信徒大會,依被告章程,信徒僅有信徒大會之 表決權,並無任何財產利益,被告並非神明會或祭祀公業, 被告信徒自無會份或派下權。惟因被告建寺及遭遇財務困難 時均賴信徒捐助,因而在被告財務上軌道後,為感念信徒貢 獻,會提供部分孳息回饋信徒,由管理人決定發放金額,性 質上屬贈與,並非神明會之分配款。
㈡被告信徒身分之取得須經信徒大會決議,並非承繼而得。原 告亦係因曾協助被告各項工作,符合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之 要件,而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信徒資格。原告之先祖江榮 八為被告信徒,其後為江鳳道、原告,然因原告無法證明江 榮八、江鳳道曾對被告有資金重大貢獻,因此被告於108 年 6 月6 日108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決議自108 年1 月1 日起終 止對原告之贈與,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另原告 所主張之107 年年終獎金10萬元,其性質亦屬贈與,被告在 給付該筆款項前自得撤銷贈與。
㈢原告並非被告幹部,自無職務、薪資;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 祭典組組員,然祭典組組員設置緣由為被告信徒大會曾決議 就無職務信徒發放1 萬5000元福利金,為符合出帳名目,方 創設祭典組組員一職,此職稱乃虛職,祭典組組員並未給付 任何勞務,該項福利金實為被告之贈與,兩造間並無勞動契 約。縱認原告確有擔任祭典組組員一職,然該職務係被告之 管理人所選任,被告之管理人自有權解任,被告管理人已於 108 年5 月7 日公告解除原告之祭典組組員職務,並溯及自 108 年1 月1 日生效,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江鳳道生前亦為被告信徒。 ㈡原告帳戶內由被告轉帳存入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如本院 卷一第14至21頁及第312 至320 頁存摺影本螢光筆畫線處所 示。
㈢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108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 「在現信徒江欽思未證明其先祖曾對本寺有資金之重大貢獻 前,自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本寺對江欽思君之無對價給 付(含對祭祀組組員之給付在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依神明會會份權、備位依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500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原 告得否依據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 108 年1 月至3 月各6 萬5000元款項?㈡原告是否在鄞山寺 任有職務?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至3 月之祭祀組組員薪資 ?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神明 會之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度年終獎金及108 年1 月至 同年3 月之分配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1.臺灣之神明會,乃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 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監督寺廟條例所謂寺廟,則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 物,此觀該條例第1 條規定自明,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 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 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對於會 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 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 有部分,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會份得為繼承 之標的。而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 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6 條 及第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寺廟之財產乃屬寺廟所有 ,住持僅為管理人,其財產處分應由寺廟所屬教會決議, 並經主管官署許可,始得為之,且寺廟財產既屬寺廟所有 ,信徒就寺廟財產自無受分配之利益可言,此與神明會以 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 定,並得由會員分配財產利益,明顯不同。
2.經查,被告鄞山寺係於道光3 年建立,其名下房屋、土地 等財產均登記為鄞山寺所有,至54年1 月23日始由當時所 稱之管理人江萬中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為私建寺廟之事 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1 號、92年度判字第46 3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辦理寺廟登記,有自有財產 、組織章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寺廟登記證、臺北 縣淡水鎮鄞山寺組織章程(下稱修正前鄞山寺章程)、新 北市淡水鎮鄞山寺組織章程(下稱鄞山寺章程)等影本附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202 至205 、251 至25 6 、264 至268 、288 至293 頁)。復依修正前之鄞山寺 章程第21條規定,該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本院卷一 第267 頁),依上說明,即非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
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自應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 規定,其財產為鄞山寺所有,況被告鄞山寺之信徒倘於出 資建立該寺廟時無出捐之意,而約定為信徒公同共有,自 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公同共有,何須逕行登記為該寺 所有,上揭修正前鄞山寺章程第21條雖約定該寺財產為全 體信徒公同共有,惟該章程係97年9 月4 日始訂立,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9 頁),則該章程之訂立距鄞 山寺建寺時已逾百年,被告未能提出該寺早年原始規約, 亦未提出建寺以迄辦理寺廟登記時之信徒系統表、身分證 明等,要難認為鄞山寺確為私建之寺廟等情,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6年判字第111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修正前鄞山 寺章程第21條關於「財產屬信徒公同共有」之規定,亦因 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而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備查在 案,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1388 33號函可查(本院卷一第115 頁),被告亦已以103 年第 2 次信徒大會修正其章程第21條前段為:「本寺為永久性 ,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以供奉主神定光佛之寺廟『鄞 山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重要法物均屬之,任何人不得 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並經備查在案,有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鄞山寺章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 年6 月3 日 新北淡民字第1032107663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18 、12 2 、124 頁),綜合上情,益堪認被告確屬監督寺廟條例 所規範之寺廟。再者,被告鄞山寺係經新北市政府登記有 案之寺廟(非屬神明會),原登記建別為「私建」,惟新 北市政府改制前辦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時,查出該寺有 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寺廟所有,爰依監督寺廟條 例第6 條規定,於93年1 月2 日逕將該寺之建別改為「募 建」,即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復有內政部108 年7 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80048320號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357 頁)。從而,被告係辦理寺廟登記而適用監督寺廟 條例之寺廟,已屬明確,被告非屬神明會,且依上開說明 ,鄞山寺名下之財產屬被告所有,並非其信徒公同共有, 鄞山寺之信徒就該寺財產並無主張因公同共有關係而受分 配之利益可言,亦難認被告兼有神明會之性質;且被告之 財產歸屬既有法律及章程等明文規定為據,自應依法律及 章程之規定為認定,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 條規定類推適 用神明會之習慣、法理,難謂有理。
3.被告既非屬神明會,原告即無所謂會份權,則原告先位本 於會份權、公同共有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 配款,即屬無據。至被告自104 年至107 年期間,由管理
人決定逐月給付原告與其他信徒每月金額相同之款項,並 有三節禮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受領之金額即 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而被告上述財產分配之情形 雖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類似,然被告並非神明會,而係寺 廟,被告名下財產依法屬寺廟所有,而非信徒公同共有, 原告即無依會份請求被告分配財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至 被告依管理人決定、按信徒人數分配之方式處分其財產, 是否違反監督寺廟條例或其章程規定,及其對於原告及其 他信徒為差別待遇是否合法,要屬與本件請求不同之其他 問題,尚不能逕以其他信徒自被告受領財產,即認原告亦 得依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規定甚明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 性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勞 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此外,勞動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 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亦 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設 祭典組之組員,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依僱傭契約 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固對原告為祭典組組員 乙節無爭執,惟抗辯祭典組組員為虛職,該名稱僅為被告發 放福利金之名目,兩造間不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等語。經查:
1.證人游得銓證稱:原告並未在被告寺中擔任任何職務,被 告設有祭典組組長,負責祭典之準備,並未賦予祭典組組 員特別任務,成立祭典組主要是希望每個人都來拜拜,寺 中三大祭典前會指派工作人員分配工作,祭典組組員在祭 典前一日會來排水果之類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至115 頁),核其證述內容,關於祭典組組員並無特別職務乙節 ,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惟其證稱成立祭典組組員之目的 係鼓勵組員至寺中拜拜乙節,經核對證人於庭後提出之現 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二第139 至187 頁),被告對祭典出
席人員均另給予津貼,原告亦多次受領該等出席津貼,則 較諸逐月發放之祭典組組員給與,該等因出席始得領取之 津貼始較具有鼓勵信徒參與祭典之效果,證人此部分證言 應係對祭典出席津貼與祭典組組員給與間有所混淆,而誤 解設立祭典組組員之目的,尚難憑採;則觀諸被告抗辯內 容及證人游得銓之證詞,可知祭典組組員因提供何等勞務 而得受領被告每月所給付之款項乙節,尚屬不明。 2.原告雖稱祭典組組員之職務內容為經祭典組長通知後,於 每月初二、十六負責採買祭典用品及聯絡其他信徒參加祭 典,惟其主張與證人游得銓證述內容不符,原告復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其所主張之勞務提供內容 ,即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重要內容達成 合意;且依證人游得銓之證述,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出 席各次祭典之權利,亦無對原告指示、考核所提供勞務之 權限,即無一般雇主之指揮監督懲戒權,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具有勞動契約內涵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則兩造間就祭典組組員之給與縱存有契約,亦難認屬民法 上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3.況依103 年12月29日鄞山寺信徒座談會會議紀錄所載,被 告給予祭典組組員每月1 萬5000元之原因為「本寺財產屬 鄞山寺所有,非屬某幾位所有,需依信徒身分有所調配, 調配如下:……祭典組1.5 萬/ 月。」有該座談會紀錄可 證(本院卷一第339 頁),亦足見祭典組組員之稱謂應為 被告發放款項予信徒之名目,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對被告 提供勞務之勞動契約。
4.至系爭款項於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上雖有部分顯示摘要 為「薪津」,惟被告於將款項轉入信徒帳戶時並未指定轉 入原因,係淡水區農會櫃員依作業經驗認定為被告所發薪 津,自行在轉帳取款憑條及相對之轉入傳票選擇鍵入摘要 欄「薪津」所致,有淡水區農會108 年7 月22日淡農信字 第1082000669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370 頁),並有證人 即鄞山寺前任出納江淑正於另案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 217 頁),即無從僅以系爭款項中部分款項係以薪津名義 轉入原告帳戶,遽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5.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則 其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神明會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備位 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函查被告財產內容、 被告及信徒間之銀行交易紀錄等資料,惟因本院已認定原告 無法依神明會會份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此部分待證事實 即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另請求調查證人即被告總幹事江建 民、前任出納江淑正,本院審酌其待證事實均與證人游得銓 相同,而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證人游得銓證述在卷,其餘證 人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