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魏楷杰
隋秉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3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9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楷杰、隋秉灃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楷杰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 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與 被害人林承瀚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並毆打被害人,另被移 送人隋秉灃開車經過見狀亦共同謾罵並持高爾夫球桿作勢要 毆打被害人,因而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移送書誤載違反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爰予更正,附此敘明)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林承瀚於警詢時稱「(問:在場人曾紫萱 稱魏楷杰以徒手方式甩你巴掌並用手推你且用店內酒瓶砸你 ,有無成傷?)沒有這件事」、「(問:又曾女供稱在場之 隋秉灃同魏楷杰辱罵你,內容為何?另隋員從他駕駛的白色 豐田汽車後行李箱拿出一支高爾夫球桿欲毆打你,過程中遭 曾女攔阻始未至成傷,是否如此?)沒有。沒有這回事」等 語,而被移送人魏楷杰於警詢時稱「…之後我們就開始發生 口角,並互相有拉扯的動作,我們雙方都沒有出拳互毆…; 當時我站在路中也只是將酒瓶砸在我腳邊…我確實不是丟向 林承瀚」等語,另被移送人隋秉灃於警詢時亦稱「…沒有看 到雙方互相毆打,但有互相拉扯;…我沒有。我並沒有拿高 爾夫球桿打他」等語,顯見被移送人魏楷杰、隋秉灃僅因借
款債務糾紛與被害人林承瀚發生口角及拉扯而無加暴行於人 之情事,又依警方調閱周邊店家監視器影像,亦均未拍攝到 與違序行為的相關過程,另無被害人受傷之證據,且亦無其 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魏楷杰、隋秉灃有加暴行於人之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魏楷杰、隋秉灃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