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交簡字,109年度,13號
SLEM,109,士原交簡,1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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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賜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賜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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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