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頌和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頌和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143,282元及利息未償,聲請人對相 對人黃頌和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23號債權 憑證在案。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黃頌和 之被繼承人黃玉条所有,黃玉条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黃頌和並無 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卻於民國92年9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逕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致聲請人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黃頌和於92年9月26日前 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其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未償 ,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此舉實難排除有 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 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 相對人黃**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等間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9月26日,此有聲請人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而聲請 人係於109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 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 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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