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沈駿宇
被 告 高葉亮即蕭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400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停放 於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擋訴外人林信義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通行,林信義即按鳴喇叭, 示意車主出面移車。未料被告自該住處走出後,不斷以言語 挑釁並手持酒瓶、螺絲起子及剪刀揮舞。原告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該 行車糾紛,原告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有瘋狂行為及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危 害,原告見狀後立即請被告停止現在的行為舉止,否則將對 其進行管束,而被告先是以手指沾自己傷口上的血液,隨後 塗抹在原告身著的制服上進行侮辱,故原告立即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將其進行管束,而進行管束時被告又持剪刀攻擊原 告,使原告的雙手虎口遭剪刀刺傷及劃傷、右手無名指嚴重 挫傷,隨後原告依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並當場查 扣犯罪工具剪刀乙把。被告因此涉及傷害罪之部分,現經本 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2 號審理在案。被告因上述事件時常 至原告工作地點進行挑釁,導致原告及同事身感疲憊;另原 告因右手無名指嚴重挫傷,導致平常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 且原告從事發當天至四月底這段期間,原告持續至民間國術 館進行治療,治療費用所費不貲,因上述種種造成原告具有 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執剪刀攻擊原告致其受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 所為涉犯傷害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就傷害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 等語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 據。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南新派出所警員,被告國中畢業,本件係於原告依法執行 公務時襲警成傷,被告患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躁 型),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在此揭露 ,詳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4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