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73號
CYEV,109,朴簡,7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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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張秀珍 
被   告 黃玉梅 


      詹黃阿娥

      黃菊  

      黃玉華 

      黃玉惠 

      黃淑媚 

      黃英博 

      黃麽銘 

      黃世權 

      黃麽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黃淑琬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滄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黃淑琬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 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黃淑琬向被告黃玉梅等 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黃淑琬列 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黃淑琬列為被告,惟在其未為言 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起訴(本院卷第377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淑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結欠帳款新台幣419,965元及利息迄今未清償,業經原告 取得債權憑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財產(下稱系爭 遺產)原為被代位人黃淑琬之被繼承人黃滄海所有,黃滄海 已於民國84年10月1日死亡,被代位人黃淑琬並未拋棄繼承 ,依法應由被代位人黃淑琬及被告黃玉梅詹黃阿娥黃菊黃玉華黃玉惠黃淑媚黃英博黃麽銘黃世權、黃 麽志等人(下稱被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 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黃淑琬及被告等人迄今尚未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黃淑琬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黃淑琬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黃淑琬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至60、81至108、 117至149、177至265、293至343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9年3月6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9 2241588號函檢送黃滄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09年5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07100號函檢送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59



至161、351至3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 得代位行使之。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黃淑琬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得依 繼承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僅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得就…『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事實上處 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準此,法院仍得 就…事實上處分權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土地之所有權、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其餘動產,由黃淑琬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滄海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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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類別│財產名稱 │面積或數量│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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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0.77㎡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重測前為新店段56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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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44㎡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重測前為新店段567-3地號土地) │ │ │
├──┼────┼────────────────────┼─────┼─────────┤
│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56㎡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重測前為新店段568地號土地) │ │ │
├──┼────┼────────────────────┼─────┼─────────┤
│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95.4㎡ │公同共有108分之4 │
│ │ │(重測前為新店段569地號土地) │ │ │
├──┼────┼────────────────────┼─────┼─────────┤
│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92.58㎡│公同共有10分之9 │
│ │ │(重測前為新店段103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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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 │公同共有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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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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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 │義竹鄉農會 │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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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股票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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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其他 │吳郭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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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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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代位人黃淑琬 │56分之4 │56分之4 │
│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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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淑媚 │56分之4 │5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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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玉梅 │56分之8 │5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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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詹黃阿娥 │56分之8 │56分之8 │
├──┼─────────┼──────┼────────┤
│ 5 │被告黃菊 │56分之8 │56分之8 │
├──┼─────────┼──────┼────────┤
│ 6 │被告黃玉華 │56分之8 │56分之8 │
├──┼─────────┼──────┼────────┤
│ 7 │被告黃玉惠 │56分之8 │5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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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黃英博 │56分之2 │56分之2 │
├──┼─────────┼──────┼────────┤
│ 9 │被告黃麽銘 │56分之2 │56分之2 │




├──┼─────────┼──────┼────────┤
│ 10 │被告黃世權 │56分之2 │5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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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黃麽志 │56分之2 │5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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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