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余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余柱應由原告代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余柱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余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余柱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余柱向被告余柱、余田提起本 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余柱列為被告。原 告雖於起訴時將余柱列為被告,惟在其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 回對其起訴(本院卷第107頁),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余柱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 積欠原告新台幣366,167元及利息未償,原告並已取得上開 債權之執行名義。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原為被代位人余柱之被繼承人余招所有,余招於民國 105年11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余田與被代位人余柱二人繼 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余田與被 代位人余柱就系爭遺產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余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 被代位人余柱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余柱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以終止被告余田與被代位人余柱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被告余田與被代位人 余柱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按:原告109年4月30日民事 聲請更正狀訴之聲明第2項雖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事實及理由記載被繼承人余 招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基於訴訟經濟,聲請追加系爭建物為標的等語《本 院卷第83頁》,顯見其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應係漏載系爭建 物,爰更正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436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21、 69至81)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9 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91241674號函檢送余招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4月23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090006589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表 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55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余柱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債務人余柱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請求代 位債務人余柱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得依繼 承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僅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 得就…『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事實上處分 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 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準此,法院仍得就 …事實上處分權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 系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土地之所有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由余柱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招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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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座落地點 │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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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段港墘小段│公同共有│余柱、余田應有部分比例各2 │
│ │325地號土地 │3分之1 │分之1,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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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公同共有│余柱、余田應有部分比例各2 │
│ │村12鄰12號房屋 │1分之1 │分之1,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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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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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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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柱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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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田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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