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56號
CYEV,109,朴簡,5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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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黃茂修 

      黃碧蓮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津 

      黃小玲 



      黃幼婷 


      黃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茂修黃茂津黃碧蓮黃小玲黃幼婷黃家麒與被代位人黃茂源(遺產管理人:王志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莊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960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小玲黃幼婷黃家麒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茂源於86年3 月26日向原告 借款480 萬元、440 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讓原告設定抵押, 因黃茂源並未按期繳息,經由原告拍賣上述借款的抵押品及



其名下不動產後,尚積欠本金5,730,847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查黃茂源之被繼承人黃莊彩雲已於100 年9 月間 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黃茂修黃茂津黃碧蓮黃小玲黃幼婷黃家麒黃茂源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因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黃茂源所繼承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又黃茂源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 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茂源訴請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另黃茂源已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准由訴 外人王志聰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聲明: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黃 茂源(遺產管理人:王志聰)應就被繼承人黃莊彩雲所遺系 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茂修黃茂津黃碧蓮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二)被告黃小玲黃幼婷黃家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茂源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43061 號、46386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 19頁至29頁)為證,而黃茂源名下不動產業經原告向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尚有不足清償債權, 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216 號分配表 (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足認原告確為黃茂源之債權人 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莊彩雲於100 年9 月 1 日死亡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黃茂源及被告黃 茂修、黃茂津黃碧蓮黃小玲黃幼婷黃家麒等人之 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8日朴地登字第1090 00305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3 頁至167 頁) 足證,而黃茂源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准由 訴外人王志聰為其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57號裁定(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黃茂修黃茂津黃碧蓮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小玲、黃幼 婷、黃家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黃茂源既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 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黃茂源請求分割遺產, 當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 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 何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位人黃茂 源與被告黃茂修黃茂津黃碧蓮黃小玲黃幼婷、黃 家麒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莊彩雲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不動產按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莊彩雲所遺財產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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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 │ 2,89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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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配剩餘款20,322元(執行標的: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697/1000;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10號執行事件) │
├──┼───────────────────────────────────────┤
│ 3 │朴子市農會(活存)40,190元 │
└──┴───────────────────────────────────────┘

附表二 :
┌───┬───────────┬──────┬─────────┐
│ │ │ │ │
│編 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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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代位人黃茂源 │ 5分之1 │ 5 分之1 │
│ │(遺產管理人:王志聰)│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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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茂修 │ 5 分之1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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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茂津 │ 5 分之1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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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黃碧蓮 │ 5 分之1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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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黃小玲 │ 15分之1 │ 1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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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黃幼婷 │ 15 分之1 │ 1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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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黃家麒 │ 15 分之1 │ 1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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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