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09年度,298號
CYEV,109,嘉簡調,298,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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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得安等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的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 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 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 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得安(下稱何得安)負欠聲請人債 務沒有清償。但是,何得安竟然在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買 賣為原因把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相對人何**,何**又在109 年3 月11日把前述不動產移轉給相對人何○○。經查何得安 已經逾期還款而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以認定是基於 詐害債權的故意,把前述不動產移轉給其他相對人,損害聲 請人的債權,聲請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 銷前述詐害行為,並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何* *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聲請調解等語。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但是,前述規定所賦予 債權人的撤銷(詐害債權)訴權,依照其法律關係性質,必 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而屬於形成訴訟



,該形成判決所發生的形成力,不能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的方式代替。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就這種法律關係,應該 認為不能調解。本院認為本件應該沒有調解的必要,而以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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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