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72號
CYEV,109,嘉簡,72,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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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昭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郭梅女 
被   告 李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梅女應該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之196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5 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被告應該從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到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以從民國109 年3 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郭梅女負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可以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是,如果 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就不在限制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命: ㈠被告郭梅女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00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郭梅女、李 振發應連帶從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到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在起訴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梅女應該把本件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郭梅女李振誠⑴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以及⑵從108 年7 月1 日起到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㈢被告郭梅女李振誠應連帶 給付原告5 萬元(因租賃涉訟的律師費用),及從追加起訴 狀(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經核前述聲明的變更都是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依照前述規定,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以前委託訴外人林柏淵把本件房屋,出租給被告郭梅女 ,並且由郭梅女的兒子即被告李振誠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 約定租期從108 年1 月1 日起到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5,000 元,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賃契 約)。但是被告只繳交房租到108 年3 月31日止就沒有再繳 付,本件租賃屆期後,被告郭梅女仍然繼續使用本件房屋, 而且堆放雜亂的回收資源物品,導致社區內的其他住戶怨聲 載道,多次經請被告搬遷,但是被告都不為處理。又本件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就有應依約返還本件房屋的義 務,民法第455 條也有明文規定,但是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返 還,並獲有無權占有本件房屋的利益,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的損害。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的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的損害,依社會通常的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的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的利益,因為被告從108 年4 月1 日起就沒有繳納 租金,從108 年4 月1 日起,計算到108 年6 月30日止合計 3 個月15000 元租金沒有給付;又從108 年7 月1 日起,被 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每月5,000 元,到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給原告之日止。
㈢本件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郭梅女)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被告沒有依照約定在租賃期間屆至後搬遷返還 本件房屋,也沒有按時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導致原 告必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酬金5 萬元,依 據前述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聲明:⑴被告郭梅女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郭梅女李振誠①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以及②從108 年7 月1 日起到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⑶被告郭梅女李振誠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從民事準 備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的利息。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 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租賃、被告李振誠擔任被告郭梅女連帶保證人



以及被告只繳租到108 年3 月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以證明(本院卷第6 至13頁),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依照本件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期到108 年6 月30日為止 ,依照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租賃關係在108 年6 月30日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郭梅女返還本件房屋,於法有據。
㈢被告郭梅女是承租人,依照本件租賃契約有繳納租金的義務 ,但是從108 年4 月起沒有繳納租金,而被告李振誠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依照租賃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租金15,000元【計算式:5,000 元/ 月×3 月=15,000 元】,有法律依據;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的房屋,依照 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房屋所有權 人受有同額的損害,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被告郭梅女在租賃 期限屆至後,已經沒有權利占用本件房屋,但是,被告郭梅 女仍然佔據本件房屋不還,原告自得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郭梅女返還不當得利,並且依照連帶保證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誠連帶給付。經查本件租賃關係已經 在108 年6 月30日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從108 年7 月1 日 起到被告郭梅女返還本件房屋給原告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5,000 元,也有法律依據。 ㈣又本件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郭梅女)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 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沒有依 照約定給付租金並且在租賃期間屆至後搬遷返還本件房屋, 導致原告必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付律師酬金5 萬 元,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收據(本院卷第37頁)可以證明,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 元,也有法律依據。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照本件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 告郭梅女應該每月10日前給付,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5 月11日)起;另外就 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 萬元部分,請求從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109 年3 月23日)起,都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租賃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郭梅女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為 主文第2 至4 項的給付,都有理由,應該准許。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該由敗訴的被告 郭梅女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3,53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郭梅女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53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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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