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何文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林嘉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3 月6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街000 ○000 號房屋興建工程 (鐵工部分),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是新臺幣(下同) 75萬元。嗣後追加合計35萬元的工程,包含:⑴在外壁追加 裡面的輕型鋼15萬元、⑵裝璜板7 萬元、⑶搭建頂樓瓦型烤 漆板(三合一)6 萬元及⑷鐵捲門8 萬元。
㈡兩造在107 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前述追加部分是被告 在107 年9 月間要求的,之後原告才叫料,但是被告只給付 原本的工程款75萬元,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在108 年12月9 日以嘉義北社尾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該在7 日內付款,被告拒不付款並辯稱是原告向被告借支工 程款等語。但是,被告所述並不是事實。
㈢被告的陳述與證人王百祿所為證述,諸如給付工程款的地點 、金額等陳述都不相同。因此,不能證明被告已經給付追加 款項。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街000 ○000 號的鐵 工工程、追加工程以及追加工程款數額,被告不爭執。但是 被告已經給付原工程款75萬元以及追加工程款35萬元。 ㈡原告因自身欠缺資金購買原物料,在工程進行中,原告都是 超越工程進度向被告收款,才去購買原物料回來施工,絕無 尚未收款卻已經施工的情形。被告分別在108 年1 月4 日、
1 月21日及3 月4 日從元大銀行提款15萬元、20萬元及20萬 元,而分別在同年1 月4 日支付15萬元、1 月21日支付15萬 元及3 月4 日支付5 萬元給原告。付款時,證人王百祿有看 見兩造交錢;其中1 次是在工地頂樓,另外2 次是在工地對 面吳先生房子前面;其中有2 次是在早上,另1 次在下午; 第1 筆是在原告載工人到工地時,第2 筆是在工地頂樓,第 3 筆是原告要開車送工人從別處下班時,證人都在車上;原 告收錢時都有當場點錢。但是,雙方基於信任,被告沒有要 求原告簽收,但仍無法否認被告已經付款的事實。 ㈢證人王百祿親眼看過原告兩次手拿「用東西束起來的一疊錢 」,而該金錢就是被告向銀行取款時的綁鈔帶,依照現今銀 行作業實務,銀行為了點鈔便利,都是把一百張紙鈔以綁鈔 帶綑綁,是該二次原告至少持有10萬元以上的現金,和被告 於108 年1 月4 日提領15萬元(全數交予原告)、1 月21日 提領20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原告)的交易紀錄互核相符。 證人又證述原告並沒有資金先購買材料,都是是事先向被告 請款再去購買施工材料,如果被告沒有給付追加工程款,為 何原告在工地時從沒有向被告索討?一直至本件工程完工後 ,原告大約有2 個月的時間仍然在被告住處附近施作被告介 紹給原告的維修工程,原告大可就近向被告催討,為何原告 不來向被告催討?顯見原告陳稱被告沒有給付追加工程款, 並非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請求履行債務的 訴訟,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的事實,雖然有舉證的責 任,但是,被告如果自認這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經因為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的事實,應該由被告負舉證的責任。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及該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35萬元的事 實,被告沒有爭執,相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前 述工程款,則應由被告就已經給付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如果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該抗辯事實為真實,其抗辯就不能採 信。
㈡被告抗辯已經給付(清償)本件追加工程款的事實,不能採 信:
⒈被告為證明已經給付工程款的事實,聲請傳喚王百祿為證明 。證人到院具結作證表示:我不知道工程款是怎麼給付的, 但是曾經在工作時,有2 次看見原告下來時,手拿一疊錢,
用東西束起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多少錢,都是在工地頂樓 看到的;我不知道原告的錢是怎麼來的,只是過幾天到工地 時,被告就會說你老闆(指原告)何時有跟我請工程款,但 是被告沒有說是領工程款或是追加款;我沒有親眼看見被告 拿錢給原告;我看見原告拿錢的時間都是在下午,大概是在 11、12月及1 月這3 個月,確實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也沒有 看見原告數錢;我不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但是原告有先去 跟地主拿錢買材料,我有跟他去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證人與本件訴訟勝敗並沒有利害關係,而且已經具結,應 該沒有冒被追訴偽證罪責的危險而作虛偽證言的可能,因此 ,證人前述證言,應該可以相信。而證人所為前述證言和被 告陳稱證人曾經親眼看見被告給付金錢給原告的事實,完全 不相符,則被告前述抗辯,還不能採信。
⒉證人雖然證稱:我不知道原告的錢是怎麼來的,只是過幾天 到工地時,被告就會說你老闆(指原告)何時有跟我請工程 款等語。則就「原告曾經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這件事情,證 人是聽聞被告所為陳述,而不是親自見聞原告向被告請領, 自不能以此證言認定原告確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證人雖然 也證稱曾經和原告一起去向地主拿錢買材料等語。但是,如 果前述金錢就是追加工程款,證人既然也一同前往,就被告 的認知,證人已經知道原告已經拿錢,又怎麼會再跟證人說 原告是何時來請求工程款?是則證人所述拿材料錢的事實, 還不足以認定是被告給付的追加工程款。
⒊被告提出他從銀行提領金錢的交易明細做為證據。但是,該 交易明細只記載被告提領金錢的事實,並沒有任何足以認定 所提領金錢去向的記載,自不能因為被告曾經提領金錢就認 定該金錢已經交付給原告。
⒋再者,債權人如何行使債權,是債權人的自由,不能因為債 權人沒有積極行使權利(催討給付),就認定債務已經清償 。是則,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積極向被告催討的事實為真 正,也不能認定被告主張已經清償的事實為真正。 ⒌依照以上事證論斷,還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經清償的事實 為真實,此外,被告並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 件自不能認定被告的抗辯為真實,被告所為已經清償的抗辯 ,自不能採信。
㈢又本件追加工程已經在108 年1 、2 月間完工的事實,已經 證人王百祿證述在卷,兩造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認定本件 追加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從而,原告依據承攬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 3 月6 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有
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照被告聲請,酌定相當的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提供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