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257號
CYEV,109,嘉簡,25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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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謝其卧 
訴訟代理人 謝政峯 

訴訟代理人 謝郭金美
被   告 侯宥霖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39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520元,其中2,3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7,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天晴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晴能源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裝設契約,由天 晴能源公司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房屋(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建物 )裝置屋頂平貼式併聯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太 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總價為485,100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完畢。原告復於107年4月10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就原告建物所設 置之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電號:00-00-0000-00-0 )所產 電能簽立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9-PV-000-0000 ), 購售電容量為8.4瓩,購售電費率為1度6.2269元,購售電期 限為20年,計價起迄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27年5月16日 止(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自107 年5月17日起併聯,107年9月12日起正式躉購電能(每期電 費計費期間為2個月)。詎被告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於其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號房屋(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建物)違法增 建鋼筋混泥土構造物,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仍違法復工 ,迄同年7月29日已完成至6樓增建物。被告上開違法增建違 章建築行為業經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曾與被告商議,考量原告建物



欲裝置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希望被告勿將其合法3層樓建 物增建過高,惟被告毫不考慮原告立場及權益,執意將其建 物違法增建至6樓。被告於違法增建前,被告建物北側與原 告建物南側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位置原相距有5米以上,被告 違法增建其建物至6樓後,其建物北側距離原告建物南側僅 相距約0.8米,除有消防安全疑慮外,更導致原告建物南側 裝置之12片太陽能晶片板日照完全遭遮蔽,於秋分至春分時 節,系爭太陽能發片系統之發電量驟降,於被告違建完成半 年內,躉電已降至54%,減少46%影響甚鉅,系爭太陽能發電 系統因被告建物之遮蔽日照預估減少發電量約3分之1,以 108年6月份發電量售電電費6,420元為例,原告與台電公司 之電能購售年限20年,合計損失售電電費256,800元(計算 式:6,420元×6次/年×20年×1/3= 256,800元);且系爭 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太陽能晶片板(包含南側12片、東側16片 )亦遭被告增建建物灌注水泥漿時被水泥漿及顆粒所噴濺破 壞,太陽能晶片板雖有玻璃及鋼板保護,但水泥漿確實會減 少其受熱影響半導體之運作,遭水泥漿破壞之晶片板雖經包 工高壓水清洗,仍受損嚴重,亦為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躉電 減少之原因,預估造成原告受有80,850元之損失;另因被告 建物尚未違法增建前,因被告建物北側與原告建物南側約尚 有5米以上距離,原告因此決定於屋頂南側加裝12片太陽能 晶片板,致需加裝接地線,並加裝導線穿過原告建物牆壁將 南側12片晶片電流引進室內分電盤,然因南側12片晶片板遭 被告違建建物遮蔽日照後,幾乎已喪失躉電功能,原告為裝 設屋頂南側晶片板而破壞原告建物室內外表美觀,對於原告 追求建物完美之心理因此造成極大傷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85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建物違建部分之陰影僅遮蔽原告建物屋頂南側1至3片之 太陽能晶片板,且遮蔽之時間亦僅有午後12時至16時短短4 小時,對於原告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發電之影響極小。此外 ,原告架設太陽能板之地點係位於被告建物之北方,而目前 僅係春季,倘若正值產電旺季之夏季,因太陽之位置將更為 偏向北方,則夏季時節原告太陽能板遭被告建物陰影遮蔽之 面積,對比現在遭遮蔽之面積及時間將更加減少,益證被告 建物違建部分影響原告建物太陽能板發電甚微。又每日實際 日照時數、強度均不相同,原告太陽能板之發電量減少應係



氣候因素所致,其與被告建物之違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告建物違建致使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發電量減 少約3分之1,然其除未說明係如何估算外,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建物違建部分致其太陽能發電系統發電減少 約3分之1,以20年售電年限計算,其受有256,800元之損失 云云,惟查,其主張之售電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另太陽能板之發電量與天氣有密切關係,而每日實際日 照情形,隨著地球環境變遷,每日天氣係不斷變化,故每年 每月每日之日照時數、強度皆不相同,亦無任何規律性,則 每年每月每日之發電量自無從相互比較,是原告以107年、 108年之發電量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末查,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即開始售電,而被告建物違建部 分係於108年7月29日方增建完畢,則原告至多應僅有18年又 10月之售電損失,且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8年又10月之售 電損失,並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有未洽。㈢、原告主張被告在灌漿時水泥漿及顆粒嚴重破壞發電晶片,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太陽能板之發電晶片是否受有損壞,況太 陽能板之外層係金屬結構及鋼化玻璃,而金屬結構及鋼化玻 璃所包覆之內部方為發電模組,依原告所提資料所示,其所 裝設之太陽能板係高強化結構、防火耐熱、抗腐蝕,則水泥 漿實無可能穿透太陽能板外層之金屬結構及鋼化玻璃,進而 損害其內部發電晶片迴路,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 實不符,自難率予憑信。
㈣、原告主張加設太陽能板之接地線及導線破壞原告房屋之外表 美觀,嚴重傷害原告對建物完美心理,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損失80,85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之部分,為 維護個人主體性或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有列入保 護必要之重大人格法益而言。原告所謂其對建物之完美心理 ,並非為維護個人主體性或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 自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且被告違 建行為亦難認係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應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查 ,原告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係於107年5月17日即完工啟用,則 原告對建物完美心理之損害,於此時即已存在,然被告建物 違建部分係於108年7月29日方增建完成,係遠晚於原告太陽 能發電系統完工及原告心理受有損害之時間,似難認被告之 違建行為與原告對其建物完美心理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被告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00○00號房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即被告建物)違法增建建物,迄同年7月29日已完 成至6樓增建物。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與天晴能源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裝設契 約,於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建物( 即原告建物),設置屋頂平貼式太陽能發電系統(即系爭太 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總價485,100元,原告業已給付 完畢。原告復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就前揭建物所設置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電號:00-00-0000 -00-0)電能,簽立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9-PV- 000 -0000,即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簽約日期:107年4月10日 、購售電容量8.4瓩、購售電費率6.2269元/度、購售電期限 :20年、計價起始日:107年5月17日、計價起迄期間:自10 7年5月17日起至127年5月16日止。
㈣、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自107年5月17日起併聯,107年9月12日 起正式躉購電能(每期電費計費期間為2個月),計費年月 、計費度數及購電電費分別如本院卷第151頁所示。㈤、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太陽能晶片受被告灌漿影響,現狀如本 院卷第165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 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售電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太陽 能晶片板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嚴重傷害 原告對建物完美心理,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售電損 失,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售電損失涉及之主要爭點在於,前揭售電損失,有無「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受侵害?若屬肯定,該損害即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若屬否定,該損害 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該條規定之保護範圍。本院認為 ,
本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太陽能晶片板有因被告灌漿而受損( 詳後㈡所述),惟太陽能晶片板確實有因被告建物增建而遮 蔽日照之情形(詳後㈠、3、4所述),進而影響原告依系 爭電能購售契約所得獲取之售電收益,原告售電損失既係因 被告建物遮蔽日照而降低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發電量所生 ,已與原告之財產損害相結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故 加害人即被告只須有故意或過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此部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自難憑採。2、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違法增建被告建物至六樓增建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 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爭 執事項㈠、㈡),被告所犯係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 止不從罪,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以前揭行為侵害原 告權利,惟被告建物於興建至4樓高度時,其北側與原告建 物間尚有一定距離,被告建物增建6樓完成時,除增加5、6 樓建物外,就北側部分亦有增建,增建後緊鄰原告建物,有 原告所提出之108年元月、109年12月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105、107頁)。則被告於增建被告建物至6樓及北側部分前 ,原告建物之東側、南側屋頂早已設置太陽能晶片板,被告



於增建當時,對於其建物增建後將會遮蔽原告建物之日照, 當有所預見,被告對此結果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洵堪認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 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 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限為20年、 計價起迄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27年5月16日止,系爭 太陽能發電系統自107年5月17日起併聯,107年9月12日起正 式躉購電能,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而系爭太陽 能發電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2月之每2月計費度數分別 為:107年10月2,815度(2,242+573)、107年12月934度、1 08年2月925度、108年4月982度、108年6月1,031度、108年8 月994度、108年10月707度、108年12月425度、109年2月419 度,有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109年3月6日嘉義字第109126672 7號函檢送之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用電資料(下稱系爭用電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抗辯每日天氣 不斷變化,每年每月每日之日照時數、強度皆不相同,亦無 任何規律,每年每月每日之發電量均無從比較,原告自不得 以107年、108年之發電量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云云 ,惟全球暖化致地球平均溫度逐漸上升,且107年迄今,嘉 義地區每年之氣溫、日照並無顯著差異,此為本院職權已知 之事實。況系爭用電資料乃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運作後 每2月之實際用電資料,原告主張依此計算太陽能晶片板因 遭被告建物遮蔽日照所減少之售電損失,自屬有據,被告既 否認前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所抗辯 之部分舉證證明,惟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自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2月之每2月計費 度數分別為:107年10月2,815度(2,242+573)、107年12月 934度、108年2月925度、108年4月982度、108年6月1,031度 、108年8月994度、108年10月707度、108年12月425度、109 年2月419度,業如前述,而被告建物增建完成之日期為108 年7月29日(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用電資料之每期電費計 費期間為2個月,則108年10月後之用電資料,顯為被告建物 增建完成後之資料,是比較被告建物增建完成前後之系爭用 電資料,可知被告建物增建完成前後1年之系爭太陽能發電



系統用電於10月起至隔年2月之差額為減少3,123度(108年 10月起至109年2月共1,551度,107年10月起至108年2月共4, 674度),減少比例為百分之66.82(3,123度4,674度=0.6 682,小數點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預估減少發 電量3分之1計算,自屬有據。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年之售電損失,被告雖抗辯被告建物於 108年7月29日始增建完成,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應為18年10 月云云,惟被告建物於108年4月24日已有增建之情形,有嘉 義市政府108年7月31日府工使字第1082111474號函所附現場 照片可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9號 卷內),是被告建物至遲自108年4月24日時已有遮蔽原告建 物日照之情形,原告自得自108年4月24日起請求被告賠償售 電損失。因此,依原告主張以減少3分之1發電量計算後,自 108年4月24日被告建物遮蔽之日起,迄系爭電能購售契約計 價迄日127年5月16日止,共計19年0月又23日,每年減少之 售電損失為15,943元(計算式為:107年10月起至108年8月 計費度數7,681度1/3每度6.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17,392元【計算方式為:15,943×13.00 000000+(15,943×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217, 391.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3/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 此,原告因被告建物遮蔽日照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17,392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售電損失於217,3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太陽能 晶片板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太陽能晶片板因被告灌漿毀損乙節,雖提出太陽能晶片 板之現況照片為證,惟被告雖不爭執現況照片之現況,然否 認太陽能晶片板有因此受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太陽能晶片板之現況 照片觀之,太陽能晶片板表面雖確有部分污損之情形(本院 卷第16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太陽能晶片板有因此受 損之情形。雖原告主張自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發電量降低 乙情即可證明云云,惟本件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發電量於 被告建物增建後確實有降低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建物遮蔽 日照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太陽能晶片板之污損情形亦有 影響發電量降低,其請求被告賠償太陽能晶片板損害,自屬 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嚴重傷害原 告對建物完美心理,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原告主張被告嚴重傷害原告對建物完美心理,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人格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本件 原告係主張其為裝設屋頂南側太陽能晶片板加裝接地線,並 加裝導線穿過原告建物牆壁將電流引入室內分電盤,因南側 太陽能晶片板遭被告建物遮蔽日照後,幾乎已喪失躉電功能 ,原告為裝設屋頂南側太陽能晶片板而破壞原告建物室內外 表美觀,對於原告追求建物完美之心理造成極大傷害云云,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建物室內外表美觀遭破壞,乃係原告為 裝設南側太陽能晶片板所自行為之,原告前揭加裝導線行為 在前,被告建物增建在後,尚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有關。況且 ,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為「其追求建物完美之心理」,原 告並未因被告增建行為受傷,顯見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人格 權並未遭受被告侵害,亦未經醫生診斷有精神上之傷害,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礙難允准。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6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34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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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