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430號
CYEV,109,嘉小,430,202006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黃宥博 
被   告 蔡宗頴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4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嘉義縣太 保市159 線13.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遭 訴外人蔡佩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 車)碰撞,使其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麗姬所有 並由訴外人葉炳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致C 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9,928元(含零件費用16,614元、工資10,712元、烤漆費 用12,6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至今已一年多了,當初發生事情時,有聯繫 對方車主,但聯絡不到人,現在過這麼久了,就突然來這張 帳單,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方撞到對方的車,當初只有一 個凹陷,就算要修理,應該要聯繫協商如何解決,而不是一 年後送來的帳單都是更換新品,所以認為不合理。估價單有 拿給外面車行評估,就算這些項目全部更新,金額也大概是 2 萬元以內,但對方請求賠償4 萬元,覺得有違常理,不合 常情。水上分局當初有做初判,認為我方超車不當,導致後



方追撞我方的車,但當時我方已經是靜止狀態,以致我方又 撞到原告之保險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C 車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件車禍發生時,C 車為前車,後車依序為A 車、B 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 何?你與何車發生車禍?)於107 年8 月26日12時38分許, 我於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 線13.3公里,我駕駛A 車與對 方駕駛之C 車、B 車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經過情形為 何?)當時我在內車道,因為我要上國道一號南下,我先打 方向燈切到中線,然後就被撞到了。(問:第一次之接觸部 位為何?車損情形如何?發生車禍事故後有無移動現場?) 前車道跟後車尾都有接觸。右後保險桿損壞、前車牌凹陷、 前保險桿損壞。沒有移動。」等語,又訴外人葉佩瑩於警詢 時陳稱:「(問: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你與何車發 生車禍?)於107 年8 月26日12時38分許,我於嘉義縣太保 市南新里159 線13.3公里,我駕駛B 車與對方駕駛之A 車、 C 車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駕駛之 B 車,當時我沿著道路直行,我看到對方從內線切到中線, 我煞車踩到底還是撞到。(問:第一次之接觸部位為何?車 損情形如何?發生車禍事故後有無移動現場?)我方前車道 路對方後車尾接觸。不知道,要檢查才知道。沒有移動。」 等語,另訴外人葉炳淵於警詢時陳述:「(問:發生車禍之 時間、地點為何?你與何車發生車禍?)於107 年8 月26日 12時38分許,我於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 線13.3公里,我 駕駛C 車與對方駕駛之A 車、B 車發生交通事故。(問:肇 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駕駛之C 車,當時我在該處停等紅燈 ,就遭後方車輛追撞。(問:第一次之接觸部位為何?車損 情形如何?發生車禍事故後有無移動現場?)後方車輛車頭 撞擊我方車尾。後保險桿損壞、後車廂門損壞。沒有移動。



」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 車行經肇事 地點,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後方直行之 B 車發生撞擊,並致A 車往前撞擊同向前方之C 車,據此,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C 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C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C 車修復費用39,928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6,614元、工資10,712元 、烤漆費用12,60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被告 辯稱修理費用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6,614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C 車係10 6 年2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 年8 月26日,已使用1 年7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2,230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0,712元、烤漆費用12,6 02元,總計C 車修復必要費用為35,54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9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614÷(5+1 )=2, 769 。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614-2,769 )×1/5 ×(1+7/12)=4,38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14-4,38 4 =12,230。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