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梅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即穆治民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7,60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部分:穆治民前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向 原告申辦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嗣穆治民未依約繳納本息,至 94年7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602元未清 償。㈡信用貸款部分:穆治民前於90年1 月10日向大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 依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5% 計算,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 方式,如遲延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大安銀行於90年 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進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嗣 穆治民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7 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26 ,747元未清償。穆治民於94年7 月4 日死亡,被告經鈞院以 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穆治民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僅就被繼承人穆治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602元 ,及自94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僅就被繼承人穆治民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6,747元,及自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被繼承人穆治民於94年7 月4 日死亡,因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 告為遺產管理人,復以96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法進行公示催告 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告並未依法檢證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故被告無從 得知穆治民生前債權債務關係。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接 獲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還款明細資料,無法證 明穆治民尚未償還借款之確實金額。而據原告聲請狀所載, 穆治民係於90年1 月10日辦理信用貸款,故按民法第125 條 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借款恐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㈢縱使本案借款本金債務中尚存在,然按民法第230 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查穆治民已於94年7 月4 日死亡,事實上無人可清 償本案債務,而被告經鈞院95年11月20日裁定選任為其遺產 管理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 還債務,且於收到支付命令前無法知悉本案債務,亦無從為 清償。故自穆治民94年7 月4 日死亡後至被告109 年4 月28 日接獲支付命令期間,皆屬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依規 定應不負遲延責任
㈣即使鈞院審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再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 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於109 年4 月28日 接獲支付命令溯及5 年,即104 年4 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又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未於96年5 月15日至97年7 月 15日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即就穆治民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併予陳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予備金申請書、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 金交易記 錄查詢、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 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院95 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清償債 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就上開現金卡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 第126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4 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為憑,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依原告提出之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所示,穆治民於94年 6 月23日有繳納本金及利息,而可視為對現金卡全部債務之 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另依 原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所示,穆治民於94年6 月 10日有繳納本金及利息,而可視為對信用貸款全部債務之承 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重行起算,是現金 卡本金67,602元部分、信用貸款本金26,747元部分,迄今均 經原告於時效屆滿前合法中斷時效,故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 ,至利息部分,可認因被告時效抗辯,溯及5 年即104 年4 月21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4 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
㈢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 發生是否僅得就賸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 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 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 為裁判上之請求。查穆治民於94年7 月4 日死亡,被告於95 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穆 治民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6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對 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經被告於96年 5 月15日日登報公告,業經被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被告96
年5 月17日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60006952號函在卷可查,而 原告自承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被告亦不知 上開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穆治 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602元,及自 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747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穆治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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