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388號
CYEV,109,嘉小,38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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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莊美珍即莊海永之繼承人

      莊美英即莊海永之繼承人

      莊美蘭即莊海永之繼承人

      莊菱蓁即莊琪安即莊海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美珍、莊美英、莊美蘭莊菱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海永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1元,以及從民國108年5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1.63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莊美珍、莊美英、莊美蘭莊菱蓁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海永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莊海永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銀 行(已於107年1月1日併入原告即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 循環動用額度借款,借款額度核定為3萬元,利息依約定 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到期則以20%計算。依約定債 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但是莊海永持 卡消費後,於108年5月17日後即沒有再依約繳納本息,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301元,以及從108 年5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11.63%計算的利息沒有 清償。
(二)莊海永已於108年7月1日死亡,被告莊美珍、莊美英、莊 美蘭、莊菱蓁為其繼承人,且沒有對被繼承人莊海永的債



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被繼承人莊海永的債 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均沒有繼承到莊海永的遺產,不知要辦 理拋棄繼承,目前亦無力清償莊海永的債務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已經提出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逾催管理平台授信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海 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4人為莊海永的繼承人等情形 ,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有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莊美珍、莊美英、莊美蘭莊菱蓁 為莊海永的法定繼承人,且依法為限定繼承。而所謂限定 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的標的,只 是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因此,限定繼承的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也就是說,限定繼承人並不是沒有 債務,只是其責任有限而已。所以,本件依原告的聲明, 既然只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莊海永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給付責任,審核其主張,跟法律規定相符。至於被 繼承人莊海永的遺產範圍為何?被告4人有無繼承遺產? 原告是否仍有遺產可行使其權利?等等問題,均是如果原 告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才能究明的事項,並不防礙原告 依民法第1148條的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的權利。因此被 告的抗辯,就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 在繼承被繼承人莊海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金額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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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