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746號
債 權 人 天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昱霖
債 務 人 建祥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逸祥
人
債 務 人 羅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建祥興業有限公司、羅同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促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逸祥發
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正面暨其退票理由
單可知,該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分別為本事件之他債務人
建祥興業有限公司及羅同平,胡逸祥僅為該發票人之法定代
理人,且未於系爭支票上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或蓋章,故胡逸
祥並非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債權人復未表明請求之其他原
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債權人請求胡逸祥給付系爭
支票所示之票款,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對
於胡逸祥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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