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63號
CYEV,108,嘉簡,86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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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林宗賢 



被   告 張滿足 

被   告 張在  

被   告 張祐寧 

被   告 林麗雲 

被   告 薛弘志 

被   告 薛雅文 

被   告 薛金鐘 

被   告 黃薛桃 
訴訟代理人 黃克銘 
被   告 薛麗雪 

被   告 張吳月英

被   告 張志祥 

被   告 張志雄 

被   告 張志榮  


被   告 張志誠 

被   告 張耀元 

被   告 張嘉仁 

被   告 張梅香 

被   告 張玉娟 

被   告 孫張秋華
被   告 張瑞蘭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在張祐寧張滿足薛金鐘黃薛桃薛麗雪林麗雲薛弘志薛雅文應該就張天黃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0 分之194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吳月英張志祥張志雄張志榮張志誠張耀元張嘉仁張梅香張玉娟孫張秋華張瑞蘭張瓊文應該就張芳龍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0 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張在張祐寧張滿足薛金鐘黃薛桃薛麗雪林麗雲薛弘志薛雅文公同共有;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張吳月英張志祥張志雄張志榮張志誠張耀元張嘉仁張梅香張玉娟孫張秋華張瑞蘭張瓊文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張滿足張在張祐寧林麗雲薛弘志薛雅文、薛 金鐘薛麗雪張吳月英張志雄張志榮張志誠、張耀 元、張嘉仁張梅香張玉娟孫張秋華張瑞蘭張瓊文 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面積426.97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的被繼承人張天 黃、張芳龍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430 分之194 、 430 分之21。張天黃在民國82年5 月5 日死亡,遺產由張抄 、被告張在、被告張祐寧及養女薛張秀枝的繼承人薛文、薛



錦暉、被告薛金鐘、被告黃薛桃、被告薛麗雪等人繼承或代 位繼承,張抄在102 年12月1 日死亡,遺產由被告張滿足繼 承,薛文在93年間死亡,沒有繼承人,薛錦暉在95年間死亡 ,遺產由被告林麗雲薛弘志薛雅文等人繼承。張芳龍在 107 年8 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張吳月英張志祥、張 志雄、張志榮張志誠張耀元張嘉仁張梅香張玉娟孫張秋華張瑞蘭張瓊文等人繼承。而前述繼承人到目 前都沒有辦理本件土地的繼承登記。
㈡本件土地並沒有不分割期限的約定,也沒有因為物的性質而 不能分割的情事,原告得請求分割本件土地。
㈢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張滿足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分割部分不懂,不知道如何 處理等語。
㈡被告張在曾到庭陳述略以:地上全部建物都拆除再來分割等 語。
㈢被告薛麗雪曾到庭陳述略以:我們沒有住在那裡,房子要拆 除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孫張秋華曾到庭,但是沒有表示意見。
㈤被告黃薛桃張志祥到庭表示:對於分割圖沒有意見,本件 土地該還就還、該拆就拆等語。
㈥其餘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乙、一、㈠所示的事實,有原告提出本件土 地登記謄本及張天黃、張芳龍的戶籍謄本以及嘉義縣水上戶 政事務所檢送張天黃、張芳龍的繼承人(包含代位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的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 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沒有訂定不分割期限的約定,本 件土地也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 間又不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共有的不動產的共有人,其中有人已經死亡而其繼承人還沒 有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的情形,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追求訴訟的經濟起見,應該准許原告合 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也就是,在一個 訴訟程序上,請求該死亡共有人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且請求該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後,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



割共有的不動產。經查,本件土地登記共有人張天黃、張芳 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都沒有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⑴被告張在張祐寧張滿足薛金鐘黃薛桃薛麗雪林麗雲薛弘志、薛雅 文等人就張天黃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0 分之194 ,以及⑵被告張吳月英張志祥張志雄張志榮張志誠張耀元張嘉仁張梅香張玉娟孫張秋華張瑞蘭張瓊文等人就張芳龍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0 分之 2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雖然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是仍然應 該斟酌各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價格、分割前的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的利 益等各種情狀,訂定適當公平的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 、G 、I 所示部分 為原告使用,編號B 、C 、D 、E 、F 所示部分,為張天黃 的繼承人使用,另外編號H 所示部分則為張芳龍的繼承人使 用等情,被告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⒉原告主張把本件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分割方案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分配 給被告張在張祐寧張滿足薛金鐘、薛黃桃、薛麗雪林麗雲薛弘志薛雅文公同共有,編號乙所示部分分配給 原告,另外編號丙所示部分分配給被告張吳月英張志祥張志雄張志榮張志誠張耀元張嘉仁張梅香、張玉 娟、孫張秋華張瑞蘭張瓊文公同共有。這樣的分割方法 ,分配位置大致符合各共有人原先使用的狀況,分割出來的 各筆土地形狀也大致完整,而且,比對現況圖及分割方案圖 的內容,依照原告主張的分法為分割,雖然必須拆除部分建 物,但是範圍不大。
⒊本院斟酌前述各項情節,認為原告主張的分法應該是適當的 分割方法,因此採用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是因為就本件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是 各自所為的行為都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也是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照前述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的比例」欄所載的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備 註│
├───────────────────┼──────────┼───┤
│原告林宗賢 │負擔2分之1 │ │
├───────────────────┼──────────┼───┤
│被告張在張祐寧張滿足薛金鐘、黃薛│連帶負擔430分之194 │ │
│桃、薛麗雪林麗雲薛弘志薛雅文 │ │ │
├───────────────────┼──────────┼───┤
│被告張吳月英張志祥張志雄張志榮、│連帶負擔430分之21 │ │
張志誠張耀元張嘉仁張梅香張玉娟│ │ │
│、孫張秋華張瑞蘭張瓊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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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