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33號
CYEV,108,嘉簡,833,202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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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楊亞元 

被   告 葉柏祥 
訴訟代理人 翁錦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6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9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起訴狀請求細項為:醫療費用2,984元、看護費 用36,000元、交通費3,000元、工作損失39,000元、精神慰 撫金220,000元,合計應為300,984元)。嗣於108年11月25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6,924元,請求細項除上開 各項外,增加機車維修14,450元、羽絨外套破損1,490元( 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後於107年12月20日以簡訊向被告提出其 損害金額僅14,500元,後於108年4月與被告商談時調高其損 害金額為35,000元,兩造未成立調解,108年8月28日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竟請求298,000元,復於108年11月25 日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316,924元,同一原因事實一再變更 請求金額,違反訴訟標的恆定原則,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 追加云云,惟兩造就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洽談調解時,所提 出之調解方案,既未成立調解,該調解方案對於法院即無拘 束力,原告自得另行起訴主張,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民 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東路嘉義



農業試驗分所(電桿101387)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向右變換車道欲 路旁停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足挫傷、右手及 膝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以下 損害:㈠、醫療費用2,984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起 迄期間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3日,一日1,200元,請 求36,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元(起迄期間 107年12月12日13時30分起至108年1月13日止,一日工資以 1,3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30日之損失39,000元)。㈣、 就診交通車資3,000元(就診6次支出計程車車資,單趟250 元,合計3,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20,000元。㈥、機車 維修費14,450元(含工資2,800元及零件11,650元)。㈦、 財物損失1,490元(事發當時穿著之UNIQLO羽絨外套於107年 1月購買,官網售價2,490元,請求1,49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後方有多部小客車停 靠,被告於臨近停車位時,即減速慢行,且車身已進入外側 車道白線3分之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項但書規 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被告縱未打右轉燈,依常識判 定,車輛已靠右外側車道行駛,不致有何錯認,原告竟從後 擠入狹窄之外側車道,追撞被告車輛車前右方保險桿,原告 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難謂無肇事因素,原告至少要負擔百 分之30以上之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未盡公平公 正。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皮膚擦傷,極其輕微,竟請求3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據原告就診醫院函文回覆,載明原告不需看護 照顧,且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對於醫療 費用2,984元、就診車資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450 元、羽絨外套破損1,490元,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及羽絨外套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
㈢、慰撫金之給付,應就兩造之身分、財產及收益之程度酌定之 ,縱令原告為大學畢業,惟初出社會,雖自陳為工程師,惟



並自陳日薪1,300元,恐非正職,且其所受擦傷極為輕微, 觀其受傷之程度,不致影響其社會地位及人格特質,是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於法未合。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 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下稱本件刑案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按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被告變換車道欲駛出道路外時,未打 方向燈,而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所生,則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製造 假車禍勒索錢財之不法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19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駕駛被告車輛沿民權東路西向東行駛外 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未打方向燈,向右側切準備路旁停車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遭系爭機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於偵查中稱:當天伊騎機車 沿民權東路往文雅街方向直行,同方向左側有一部自小客車 突然靠右要停車,等伊發現已經撞上倒下,伊沒有發現對方 有打方向燈等語,被告亦稱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伊跟對方 同方向,伊當時要靠右停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是本 件係被告變換車道欲駛出道路外時,未打方向燈,而遭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另本件事故資料,係車禍發生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因接獲報案資料前往現場,依相關處理作 業流程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拍攝現場照片及 製作兩造之談話筆錄,有前揭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25至155 頁)。是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相關證據採證過程,尚難認 本件事故有被告所稱之原告故意製造假車禍之行為,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2,984元、就診交通車資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984元、就診交通 車資3,000元之損失,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2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2、機車維修費14,4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14,45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1,65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1,095元( 計算式為:11,6501.05=1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 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8月,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9頁) 附卷可稽,計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2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4月12日,以使用5月計。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9,939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2,800元、零件營業稅555元,本件系爭機車因車 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3,29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3、外套破損之損失1,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穿著之羽絨外套為107年1月購買,原 告請求1,4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計算 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



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查本件外套市價 為2,4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7頁 ),本院審酌外套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本件 外套自107年1月購買至107年1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 際使用之日數為11月又12日,原告僅請求1,490元之損害額 已扣除折舊,尚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4、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3 日止,共32日需專人看護照顧,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請求36,000元,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75頁),惟加害人應給付之看 護費用,仍應以被害人確實有受看護必要為要件,而有無看 護必要,自應由主張有受看護必要之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108年12月16日(108)惠醫字第000967號函覆: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14時26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察診斷為右 足挫傷、右手及膝擦傷,給予創傷處理及冰敷,當日14時45 分離院,期後骨科門診追蹤3次(107年12月13日、107年12 月27日、108年1月24日)。其傷勢不需看護照顧,未達不能 工作程度,休息期限依個人實際狀況,因人而異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看護之 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本件傷害有 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元(107 年12月12日13時30分起至108年1月13日止,共30日,每日工 資以1,300元計算),雖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1至 85頁),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不能工作程 度,有聖馬爾定醫院前揭函文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因本件傷害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自難僅以原告於前揭期 間確有請假未工作情事,即認其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220,000元: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2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0,768元(2,984+3,000+1, 490+13,294+10,000=30,768)。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胎 上方及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有擦撞痕(本院卷第145頁),系 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之刮地痕起點為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136頁),堪認 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時,系爭機車之位置已在被告車輛 之右側,並非在被告車輛之後方。本件事故地點為直路,車 輛行駛自以直行為常態,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既係位於被告 車輛之右側,且被告車輛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車輛即將向右駛出道路停車,自難認原 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九、本件原告請求298,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 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追加請求18,924元部分,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其中97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算式:系爭機車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一)未稅零件殘價:11,095÷(3+1)=2,774。 (二)折舊額:(11,095-2,774)×1/3(每年折舊率)×5/ 12)年=1,156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1,095-1,156=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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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