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06號
CYEV,108,嘉簡,806,20200609,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王惠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鄧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2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58元,由被告林建良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文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建良所簽發及由被告鄧文雅為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付 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建良則以:系爭支票均非伊所簽發,支票簿都放在 家中,可能係伊太太施碧蓮簽的,至於施碧蓮怎麼跟被告 鄧文雅說的,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鄧文雅則以:伊跟施碧蓮借支票去跟王進壽借錢,而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5 月31日、 同年7 月31日、8 月10日、8 月15日、8 月20日、8 月30 日,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 發票地,而發票人林建良係住於嘉義縣竹崎鄉,與6 紙支 票之付款地相同。然系爭6 紙支票,原告遲至108 年10月 2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未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為遵期提 示至明,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鄧 文雅已喪失追索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鄧文雅給付 票款,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建良部分: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而以 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 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法第10條亦有明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 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 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 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 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票據法第 10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同條第1 項無權代理規定於 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 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 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 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 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 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 解決之,例如民法第107 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建良對系爭支票及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為自認 ,但否認有交予訴外人即其妻施碧蓮使用,惟據證人施碧 蓮證稱:伊經營帆布店,因為沒有農會會員(資格)沒辦 法請領支票,使用林建良支票有經過林建良同意,但是林 建良不知道伊有使用支票請鄧文雅幫忙調錢,系爭6 張支 票都是伊交給鄧文雅幫忙調錢的,交付時已經蓋上印鑑章 ,日期及金額是請鄧文雅自行填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伊看等語在卷,並為在庭之被告林建良所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見被告林建良確有授權施碧蓮林建良名義簽發票據之事實。雖施碧蓮簽發支票交被告 鄧文雅幫忙調現部分,逾越被告林建良之授權範圍,但被 告林建良始終無法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此一事實,依 民法第107 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應依 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3.復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 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 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 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 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 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 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 ,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 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施碧蓮蓋上被 告林建良之印鑑章後,交由被告鄧文雅填寫上日期、金額 ,在被告鄧文雅填寫完畢後,自已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 為,發票人即被告林建良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因而,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1,42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文雅部分: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 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 31日、8 月10日、8 月15日、8 月20日、8 月30日,依 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 地,而發票人林建良係住於嘉義縣竹崎鄉,與6 紙支票 之付款地相同。然系爭6 紙支票,原告遲至108 年10月 2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未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為遵期 提示至明,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 告鄧文雅已喪失追索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鄧文 雅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黃林建良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退票日) │ │
├─┼──────┼─────┼─────┼───────┼─────┤
│1 │竹崎地區農會│ 20萬元 │108.05.31 │ 108.10.22 │FA0000000 │
│ │信用部 │ │ │ │ │
├─┼──────┼─────┼─────┼───────┼─────┤
│2 │ 同上 │ 30萬元 │108.07.31 │ 108.10.22 │FA0000000 │
│ │ │ │ │ │ │
├─┼──────┼─────┼─────┼───────┼─────┤
│3 │ 同上 │ 30萬元 │108.08.10 │ 108.10.22 │FA0000000 │
│ │ │ │ │ │ │
├─┼──────┼─────┼─────┼───────┼─────┤
│4 │ 同上 │ 22萬元 │108.08.15 │ 108.10.22 │FA0000000 │
│ │ │ │ │ │ │
├─┼──────┼─────┼─────┼───────┼─────┤
│5 │ 同上 │ 20萬元 │108.08.20 │ 108.10.22 │FA0000000 │
│ │ │ │ │ │ │
├─┼──────┼─────┼─────┼───────┼─────┤
│6 │ 同上 │ 20萬元 │108.08.30 │ 108.10.22 │FA0000000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