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713號
CYEV,108,嘉簡,71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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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孫佳箏 
被   告 張維真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 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童裝買賣之生意,被告係原告女兒之 同學母親,民國107年間被告經原告邀請,參與原告熟識之 客戶「阿慧」所推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7份投資專案(下 稱系爭投資專案),系爭投資專案被告實際僅交付投資金額 合計530,000元予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7方案被告實際各給 付110,000元、40,000元、140,000元、85,000元、25,000元 、50,000元、80,000元之金額),被告為確保系爭投資專案 內容之履行,要求原告於107年9月某日簽發由被告事先製作 之系爭投資專案內容之7份活動專案書面合約(下稱系爭專 案合約),並要求原告同時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金額係被告自行計算後要求 原告簽立,原告並未再核算過,系爭專案合約上所填寫之日 期亦為被告要求原告填寫,系爭專案合約與系爭本票均為該



日同一日所簽。事後該名客戶「阿慧」尋覓無蹤,被告要求 原告負責,惟被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予原 告,且依系爭專案合約所載,原告為「甲方業務」,故投資 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客戶「阿慧」之間,而非兩造 間,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兩造間又無其他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 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鼓勵被告投資系爭投資專案,承諾原告會 負擔償還投資款為由,由原告提供系爭專案合約交予被告簽 名蓋章,於被告交付投資金額予原告,原告核算該次投資專 案可領回本金及紅利金之金額後同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系 爭本票金額均係原告與被告核算過後,原告才簽發,被告係 相信原告才投資,被告亦僅與原告接觸過,原告所稱之投資 公司,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專案合約及系爭本 票為其簽名蓋章,系爭專案合約即為真正,系爭專案合約之 歷次簽立日期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相符,顯見系爭本 票係依據系爭專案合約之內容核算後所簽發,系爭專案合約 為原告事先製作好,再由被告簽名,原告向很多人邀請投資 ,因此系爭專案合約上原告之姓名均已事先打字列印,再交 由投資人簽名蓋章。原告為經營商號之負責人,具有商業往 來開票之經驗,並非隨便即開立本票之人,被告係依據系爭 投資方案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稱無原因關係。系爭 專案合約上雖記載「甲方業務孫佳箏」,惟合約之實際當事 人為原告,否則原告何須自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㈡、系爭投資專案被告實際交付之投資金額及原告各簽發之本票 金額分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專案:
⑴、該專案投資金額每份70,000元,被告投資2份,經原告告知 被告投資2份僅需給付110,000元,故被告就該案實際支出金 額為110,000元。該案每份每月可領回本金10,000元,紅利 金3,500元,共13,500元,被告投資2份,故被告每月可領回 本金加紅利金27,000元,因該案投資期間共7個月,原告即 簽發27,000元之本票共7張交付被告。原告僅就該7張本票其 中1張兌現給付被告(該張兌現本票業經原告收回),因此 被告於該案提出聲請裁定之本票僅有6張,即附表1編號1至6 之本票。
⑵、該案並無原告所稱「扣紅利7,000在扣紅包」之情。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專案:
⑴、該專案投資金額每份70,000元,由被告以出資比例4分之3與 原告出資比例4分之1共同投資2份,經原告告知被告投資比 例僅需給付97,500元,故被告於該案實際支出金額為97,500 元。該案每份每月可領回本金25,000元及紅利金3,000元, 共28,000元。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2份,故被告與原告每月 可領回本金與紅利金共56,000元。依被告投資比例4分之3計 算,被告每月可領回本金與紅利金合計42,000元(計算式: 56,000×3/4=42,000)。因該案投資期間共3個月,故原告 簽發42,000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被告,原告僅就該3張本票其 中1張兌現給付被告(該張兌現本票業經原告收回),因此 被告於該案提出聲請裁定之本票僅有2張,即附表1編號7、8 之本票。
⑵、該案並非接收案,原告稱該案「接收案8萬各出1半」應屬不 實。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專案:
⑴、該專案投資金額每份50,000元,被告投資6份,經原告告知 被告投資6份僅需給付220,000元,故被告就該案之實際支出 金額為220,000元。該案投資金額一份50,000元,共6份,合 計300,000元,惟再細分成2份(2筆)2個月期,1份(1筆) 1個月期,3份(3筆)1個月期。每份每月可領回本金25,000 元加上紅利金5,000元,共30,000元,因有2份,故乘以2即6 0,000元。加上另一筆1個月期50,000元加上5,000紅利金加5 ,000元期滿紅包,共60,000元,合計120,000元,故原告簽 發如附表1編號9之本票交付被告。另3份(3筆)每份每月領 回5,000元加上紅利金5,000元,加上滿期紅包5,000元,共6 0,000元,因有3份,金額共180,000元,因此原告簽發如附 表1編號10之本票交付被告。如附表1編號11之本票為2筆2個 月期之第2期款,即25,000元加紅利金5,000元加5,000元滿 期紅包,共2份合計70,000元。故該案原告共簽發如附表1編 號9至11之本票3張交付被告。
⑵、該案投資未有電腦送品。
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專案:
⑴、該案投資金額每份30,000元,被告投資7份,經原告告知被 告投資7份僅需給付180,000元,故被告就該案實際支付金額 為180,000元。該案每份每月可領回本金30,000元加上紅利 金15,000元,共45,000元,7份合計315,000元,加上期滿金 10,000元加30,000元,共355,000元。故該案原告簽發如附 表1編號12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
⑵、該案未有原告所稱「20,000升級vip紅包」之情事。



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專案:
⑴、該案投資金額每份30,000元,被告投資5份,經原告告知被 告投資5份僅需給付110,000元,故被告就該案實際支付金額 為110,000元。該案每份每月可領回本金30,000元加上紅利 金20,000元,共50,000元,5份合計250,000元。故該案原告 簽發如附表1編號13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
⑵、原告稱「當初我不扣還跟張維真借1萬還12,000已還」云云 ,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與該案投資無關;且原告向被告借 款僅8,000元,並非10,000元或12,000元,原告前揭所述應 屬不實。
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專案:
⑴、該案投資金額每份30,000元,被告投資3份,經原告告知被 告投資3份僅需給付75,000元,故被告就該案實際支付金額 為75,000元。該案每份每15天可領回本金15,000元加上紅利 金5,000元,共20,000元,3份合計60,000元,故該案原告簽 發如附表1編號14、15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⑵、該案並無任何商品折扣,故原告稱「25,000商品折扣」應屬 不實。
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專案:
該案投資金額每份50,000元,被告投資4份,經原告告知被 告投資4份僅需給付160,000元,故被告就該案實際支付金額 為160,000元。該案每份每月可領回本金30,000元,4份共12 0,000元,加上紅利金25,000元及期滿紅包20,000元(40,00 0÷2=20,000),共165,000元,故該案原告簽發如附表1編 號16、17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
㈢、據上可知,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專案合約均為其簽 字簽名蓋章,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原告為保障與保證被告 之投資利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工具,原告無 不兌現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正當理由,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即 被告自對原告有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抗辯系爭專案合約係由被告繕打,交由原告蓋指紋, 被告並同時計算各紙本票金額,同時交由原告簽立云云,並 聲請傳訊證人林○○(為未成年人,姓名詳卷)作證。惟原 告並不否認系爭專案合約內容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內容相符, 而被告於前揭三、㈡所辯如附表二所示專案之合約生效日期 及計算金額,均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相符,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專案合約可稽(本院卷第51至79、128至155頁)。 原告雖供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專案合約是107年9月份同一天在 麥當勞簽立,伊在系爭專案合約蓋指印之前,並未詳細看過 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61、162頁),惟原告曾供稱系爭專案 合約蓋章時有看過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其事後更 異其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證人林○○證稱:有一次 去麥當勞有簽一些東西,因為原告有帶伊同去,伊沒有看到 簽的內容;伊有看到被告拿一本的東西給原告,但詳細內容 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林○○雖曾 與原告一同前往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惟對於兩造間當日是否 有簽立相關文書、文書內容等均未知悉,尚難以證人林○○ 之證述佐證原告前揭供述為真。另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有的是被告叫伊打上去,被告說要拿給被告之先生 ,伊與被告的對話,實際上不會與投資內容相符云云(本院 卷第182頁),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迄未提出其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再陳報之line對話內容供本院審酌。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被告實際僅交付投資金額 530,000元予原告乙節為真,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既於系爭專案合約上蓋指印及蓋印章,並親筆簽發與 被告抗辯計算金額相符之系爭本票,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專案合約所生之債務,應屬有據而可 採。
㈢、再者,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簽發票據以擔保他人間債務, 本非法所不許。系爭專案合約雖記載原告為「甲方業務」等 語,惟系爭專案合約均有甲方(即原告,下同)於約定日期 需準時給付予乙方(即被告,下同),如未準時付給,乙方 有權要求提前解約,及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之約定,有系爭 專案合約可參(本院卷第51、57、61、65、69、73、77、12 8、134、138、142、146、150、154頁)。是,不論原告係 因前揭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自己對於被告因系爭專案合 約所生之債務,或係為擔保「阿慧」或「公司」因系爭專案



合約對被告所生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倘欲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應舉證證明其簽發票據所擔保 兩造間或該他人間之債務自始未發生、業經清償而消滅或有 其他得拒絕給付之事由,惟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認其所執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另抗辯被告有說要用黑白兩道來處理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亦自陳此部分係在之後被告向原 告催討款項時才說的,在到麥當勞之前,被告只是問他說伊 先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於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或之前,既無原告所稱要用黑白兩道 來處理之情事,自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票據抗辯事實並無可採,其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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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12日 │27,000元 │107年8月12日 │107年8月12日 │CH655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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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12日 │27,000元 │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2日 │CH655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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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12日 │27,000元 │107年10月12日 │107年10月12日 │CH655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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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12日 │27,000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CH655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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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6月12日 │27,000元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CH655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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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6月12日 │27,000元 │108年1月12日 │108年1月12日 │CH655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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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7月5日 │42,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5日 │CH655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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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7月5日 │42,000元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5日 │CH655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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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7月13日 │120,000元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CH655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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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7月14日 │180,000元 │107年8月14日 │107年8月14日 │CH655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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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7月13日 │70,000元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CH655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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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7月17日 │355,000元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CH655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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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7月18日 │250,000元 │107年8月18日 │107年8月18日 │CH655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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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8月4日 │60,000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CH655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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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8月4日 │60,000元 │107年9月3日 │107年9月3日 │CH655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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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8月10日 │165,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CH655798 │
├──┼───────┼───────┼───────┼───────┼───────┤
│ 17 │107年8月10日 │165,000元 │107年10月10日 │107年10月10日 │CH655799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投資數份│領金方式│紅利金 │投資期限│投資時間 │合約日期 │送禮領取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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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端午節好康案 │70,000元│2份 │每月領回│每月3,500元 │7個月 │107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2日│1.投資滿4個月 │ │
│ │ │ │ │本金 │ │ │108年1月12日止│ │ 先領取三星 │ │
│ │ │ │ │10,000元│ │ │ │ │ NOTE9一支。 │ │
│ │ │ │ │ │ │ │ │ │2.投資滿期領取│ │
│ │ │ │ │ │ │ │ │ │ iphone9plus │ │
│ │ │ │ │ │ │ │ │ │ 1支。 │ │
│ │ │ │ │ │ │ │ │ │3.保證原公司貨│ │
│ │ │ │ │ │ │ │ │ │ ,無開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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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1~7/3{VIP}│70,000元│2份 │每月領回│3,000元×2份│ │ │107年7月5日 │折現金70,000元│原告合資4分 │
│ │方案福利案件 │ │ │本金 │ │ │ │ │,分3個月領取 │之1 │
│ │ │ │ │25,000元│ │ │ │ │,每個月領取 │ │
│ │ │ │ │×2份 │ │ │ │ │24,300元+業務│ │
│ │ │ │ │ │ │ │ │ │自貼6,000元×2│ │
│ │ │ │ │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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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9~7/12超級棒│50,000元│6份 │每月領回│5,000元×6份│ │ │107年7月14日│三星NOTE9 6支 │投資內容: │
│ │專案 │ │ │本金 │ │ │ │ │{加送iphone8 │1.兩筆投資 │
│ │ │ │ │25,000元│ │ │ │ │plus1支} │ 50,000元 │
│ │ │ │ │×6份 │ │ │ │ │ │ 2個月期 │
│ │ │ │ │ │ │ │ │ │ │ 7/13.8/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一筆投資 │
│ │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1個月期 │
│ │ │ │ │ │ │ │ │ │ │ 7/13到期。│
│ │ │ │ │ │ │ │ │ │ │3.3筆投資 │
│ │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1個月期 │
│ │ │ │ │ │ │ │ │ │ │ 7/14到期。│
│ │ │ │ │ │ │ │ │ │ │4.期滿領取紅│
│ │ │ │ │ │ │ │ │ │ │ 包5,000元 │
│ │ │ │ │ │ │ │ │ │ │ ×6份。 │
│ │ │ │ │ │ │ │ │ │ │5.元寶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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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Vip專利福利案 │30,000元│7份 │每月領回│15,000元×7 │ │ │107年7月17日│三星S9+1支128G│ │
│ │ │ │ │本金 │份 │ │ │ │,折現25,000元│ │
│ │ │ │ │30,000元│ │ │ │ │或拿手機7/23 │ │
│ │ │ │ │×7份 │ │ │ │ │MacBook pro2.6│ │
│ │ │ │ │ │ │ │ │ │GHZ215G一台, │ │
│ │ │ │ │ │ │ │ │ │業務自送折現81│ │
│ │ │ │ │ │ │ │ │ │,000元或拿商品│ │
│ │ │ │ │ │ │ │ │ │7/30,黃金條99│ │
│ │ │ │ │ │ │ │ │ │99.2兩條業務自│ │
│ │ │ │ │ │ │ │ │ │送+元寶1錢7 顆│ │
│ │ │ │ │ │ │ │ │ │,滿期紅利金10│ │
│ │ │ │ │ │ │ │ │ │,000元+30,000 │ │
│ │ │ │ │ │ │ │ │ │元現金,業務自│ │




│ │ │ │ │ │ │ │ │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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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獎特別專利 │30,000元│5份 │每月領回│20,000元×5 │ │ │107年7月18日│1.送機車〈公司│ │
│ │福利案 │ │ │本金 │份 │ │ │ │ 貼6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餘款投資者和│ │
│ │ │ │ │×5份 │ │ │ │ │ 業務自吸收10│ │
│ │ │ │ │ │ │ │ │ │ 7年8月18日領│ │
│ │ │ │ │ │ │ │ │ │ 取。 │ │
│ │ │ │ │ │ │ │ │ │2.滿期後每週領│ │
│ │ │ │ │ │ │ │ │ │ 去5,000元, │ │
│ │ │ │ │ │ │ │ │ │ 連領16週結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滿期後每個月│ │
│ │ │ │ │ │ │ │ │ │ 18日多領黃金│ │
│ │ │ │ │ │ │ │ │ │ 9999顆1錢, │ │
│ │ │ │ │ │ │ │ │ │ 連4個月結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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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27新專案 │30,000元│3份 │每15天領│5,000元×3份│1個月 │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4日 │滿期領三星 │ │
│ │ │ │ │回本金 │ │ │107年9月3日止 │ │NOTE9 512G │ │
│ │ │ │ │15,000元│ │ │ │ │6支業務自貼。 │ │
│ │ │ │ │×3份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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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月份專案 │50,000元│4份 │每月領回│25,000元×4 │2個月 │ │107年8月10日│1.滿期紅包 │ │
│ │ │ │ │本金 │份 │ │ │ │ 40,000元。 │ │
│ │ │ │ │30,000元│ │ │ │ │2.蘋果手錶第4 │ │
│ │ │ │ │×4份 │ │ │ │ │ 代×4支。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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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