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黃俊吉
蕭娟娟即黃世南之繼承人
黃子寧即黃世南之繼承人
黃奕熙即黃世南之繼承人
黃欣婷即黃世南之繼承人
黃文照
黃文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娟娟、黃子寧、黃奕熙、黃欣婷應就被繼承人黃世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俊吉、蕭娟娟、黃子寧、黃奕熙、黃欣婷、黃文照、黃文祿及被代位人黃駿淵即黃麽俊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 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
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黃駿淵向被 告黃俊吉等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 人黃駿淵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黃駿淵列為被告,惟 在其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起訴(本院卷一、第167 頁 ),自屬合法。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是以,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具狀追加黃子寧、黃奕熙、黃 欣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6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駿淵即黃麽俊積欠原告債務223,061 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經調閱黃駿淵財產清單,始知悉黃駿淵與被告黃 俊吉、黃世南、黃文照、黃文祿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黃駿淵與被告黃俊吉係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土遺產部分(應有部分1/3 ),黃文 照、黃文祿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枝遺產部分(應有部分 1/3 ),而黃世南已於88年12月2 日死亡後,被告蕭娟娟、 黃子寧、黃奕熙、欣婷(下稱被告蕭娟娟等4 人)並未拋棄 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蕭娟娟、黃子寧、黃奕熙 、黃欣婷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世南遺產部分(應有部 分1/3 ),被告蕭娟娟等4 人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且被告等人復未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黃駿淵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黃駿淵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蕭文淵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蕭娟娟、黃子寧、 黃奕熙、黃欣婷應就被繼承人黃世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應有部分1/ 3)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黃駿 淵及被告黃俊吉、蕭娟娟、黃子寧、黃奕熙、黃欣婷、黃文 照、黃文祿等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娟娟則以:黃世南之繼承人除伊之外,尚有3人。(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駿淵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0 司執賢字第35179 號債權憑證及黃駿淵於 107 年間之財產總額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 第27至29頁)為證,足認原告確為黃駿淵之債權人且其無 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世南於88年12月2 日死亡而遺 留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娟娟(配偶)、黃子寧 (長子)、黃奕熙(次子)、黃欣婷(長女)等4 人,應 繼分各為1/4 等情,為被告蕭娟娟所不爭執並有其於109 年1 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 影本(本院卷一、第317 至327 頁)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一、第379 頁)可證,另被告黃文照、黃文祿係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黃傳枝遺產部分,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9 年2 月7 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0682號函暨檢附之遺 產分割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5 至56頁)為證,而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 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黃駿淵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 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則系爭不動產未辦理 分割確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進而清償積欠原 告債務。故原告主張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消滅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 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 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 條
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所有權人仍為黃世南,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其繼承人 即被告蕭娟娟等4 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而因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須登記後方得為之,原告 訴請被告蕭娟娟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 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 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 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等人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不 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黃駿淵、黃俊吉、黃世南、黃文照、黃文祿公同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 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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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 638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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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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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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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 號│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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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代位人黃駿淵 │ 6 分之1 │ 6 分之1 │
│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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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俊吉 │ 6 分之1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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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蕭娟娟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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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黃子寧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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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黃奕熙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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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黃欣婷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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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黃文照 │ 6 分之1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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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黃文祿 │ 6 分之1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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