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570號
CYEV,108,嘉簡,570,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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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冠億 
被   告 劉張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木泉 
被   告 劉明峻 

被   告 劉淑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綉桂 

被   告 林裕唐 

被   告 徐榮彬 

被   告 徐滋襄 

被   告 江正義 

被   告 江佳葳 

被   告 江麗芬 

被   告 鄭劉秀吟
被   告 柯登達 
被   告 柯丁福 

被   告 柯亞菱 

兼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原諒 

被   告 許劉春滿(即劉春浦)


被   告 許劉綉玉

被   告 劉嫦娥 

被   告 劉育君(即劉月女)


兼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的墳墓及墓碑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 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到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 、2 項可以假執行;但是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如果分別以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373 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徐滋襄江正義江佳葳江麗芬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 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本來是原告的父親所有,在民國93年10月間,原告因繼承 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因為本件土地位處偏郊荒嶺,原告 又長期居住於北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沒有注意本件土地上 的使用情況,直到近年,原告遷回嘉義居住後,才發現 本件土地在81年間新建造(翻新)「劉通蜂」墳墓並把舊墓 碑棄置在旁(以下合稱本件墳墓),分別占用本件土地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0.5 平方公尺。
㈡經查,被告是本件墳墓墓碑上所載「劉通蜂」的繼承人,被 告劉木泉承認他的父親劉邦陣是當時該墓地的建造(翻新) ,而原告父親或原告從來沒有同意或出借本件土地供他人建



造墳墓,原告家族與劉通蜂家族的長輩間雖有親戚關係,但 是到了原告父親這一代,就都沒有聯繫,因此被告是無合法 權源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把墳墓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給原告。
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土 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從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485 元【計算式:13.5(㎡)×440 元×5%=297 元, 297 元×5 (年)=1,485 】,並且從本件起訴日起到拆除 (墳墓)日止,按年給付297 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共同把本件土地上的本件墳墓(附圖代號A 、B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廢棄物完全清除後,把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 元,及從108 年 7 月1 日起到拆除本件墳墓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97 元。⑶第1 、2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張環劉木泉劉明峻劉淑惠梁綉桂鄭劉秀吟柯登達柯丁福柯亞菱劉原諒劉邦政答辯略以:本 件墳墓是在民國前24年(光緒14年)就在本件土地上,原告 的祖父在53年間買受本件土地時,就已知道本件墳墓存在本 件土地上,當時被告家族宗親長輩與原告長輩做民事協調, 雙方都相安無事。嗣後,該墳地墓碑遭樹木攀附生長,劉通 蜂後代子孫告知原告長輩要修繕墳墓,也得到原告的長輩口 頭同意,才能順利整修墓地。當時因為大家都是堂兄弟,所 以沒有白紙黑字,老一輩的兄弟說用一小塊土地沒有關係。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在81年新建造本件墳墓是無 權占有等情,和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裕唐答辯略以:我沒有繼承劉家的東西,我阿公(劉 興墻)過世時,我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拋棄繼承,我繼承的 是我父親的遺產,沒有劉家的東西等語。
㈢被告徐榮彬答辯略以:我是81年底才跟林純如結婚,而且已 經離婚20年等語。
㈣被告徐滋襄江正義江佳葳江麗芬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依據以下各事證判斷,應該可以相信是 真實的:
⒈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



⒉本件墳墓埋葬劉通蜂的事實,有墓碑照片可以證明,被告也 沒有爭執。
⒊本件墳墓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面 積各為13平方公尺、0.5 平方公尺的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有附圖可 以證明。
㈡原告可以請求除徐榮彬以外其他被告把本件墳墓拆除,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給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也有明文。依照前述規定,土地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人如果對土地所有權存在的事實沒 有爭執,而只是以並不是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人對他 的土地被無權占有的事實沒有舉證的責任,占有人則應該就 他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的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經查,原 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該就本件 墳墓占有本件土地有正當權源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⒉被告劉木泉等人雖然提出前述抗辯,但是已經原告否認。而 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證明確實得到本件土 地原所有人同意而合法使用本件土地的事實,則被告前述抗 辯,不能採信,而不能認定被告有使用本件土地的合法、正 當權源。
⒊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最高法院曾經著有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前述判例 雖然因為108 年7 月4 日施行的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停止適用,但是前述判例所採見解應該還可以採用 。由此可知墳墓是屬於後代子孫公同共有,這由墳墓立墓的 人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的社會慣例,也可以得知,而墳墓 既然屬於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就必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 才可以對墳墓為處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都為劉通蜂後代子 孫(繼承人)的事實,經查:
⑴劉通蜂生有劉寧毛,劉寧毛生有劉興墻、劉興盧、劉興杉, 劉興盧早逝(未滿一歲);劉興墻死亡後,繼承人為劉邦陣 、劉邦志、被告劉原諒林劉燕、江劉美、被告鄭劉秀吟、 柯劉秀轉;劉邦陣死亡後,由被告劉張環(配偶)、被告劉 木泉繼承(劉麗枳、劉麗雲劉麗月拋棄繼承);劉邦志死 亡後,由被告梁綉桂、被告劉明峻、被告劉淑惠繼承;林劉



燕死亡後,由林純如、被告林裕唐繼承,林純如死亡後,則 由被告徐滋襄;江劉美死亡後,由被告江正義、被告江家葳 、被告江麗芬繼承;柯劉秀轉死亡後,則由被告柯登達、被 告柯丁福、被告柯亞菱繼承。劉興杉死亡後,則由被告劉邦 政、被告許劉春滿、被告許劉綉玉、被告劉嫦娥、被告劉育 君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以證明。
⑵被告雖然陳報在劉興墻死亡後,其女即林劉燕、江劉美、被 告鄭劉秀吟、柯劉秀轉等人,以及劉興杉死亡後,其女即被 告許劉春滿、被告許劉綉玉、被告劉嫦娥、被告劉育君沒有 繼承財產等語,但是,繼承人沒有繼承到遺產和是不是已經 拋棄繼承並沒有必然的關係,被告既然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林 劉燕等人已經拋棄繼承的事實,則原告主張各該繼承人(被 告)因繼承而繼受本件權利義務,應該可以採信。 ⑶但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榮彬是劉通蜂的繼承人的事實,已經 被告徐榮彬否認。經查,訴外人林純如(104 年7 月間死亡 )是劉燕之女,劉燕是劉興墻之女、劉興墻則為劉通蜂之孫 ,而被告徐榮雖曾與林純如結婚,但是已經在89年2 月間離 婚(本院卷第307 頁),自無從因繼承(林純如)而繼受本 件權利義務。
⒋從而,原告依照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的法 律關係,請求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把本件墳墓拆除,並 把占用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徐榮彬拆除本件墳墓、返 還土地部分,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㈢原告只可請求除徐榮彬以外的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 得利309 元以及從108 年7 月1 日起到拆除本件墳墓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除 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應該認定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的利益, 並致使原告受有相同金額的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連帶給付從起訴日( 108 年7 月1 日)回溯5 年以及從起訴日起到拆除本件墳墓 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法律上依據。被告 徐榮彬既然不是劉通蜂的後代子孫,而沒有占用本件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榮彬和其他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欠缺 依據,不能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 第一0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也有明文規定。被告雖然不是 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房屋,但是同樣是在土地設置地上物(墳 墓)而占用土地,本院認為在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 額時,應該可以類推適用前述規定。又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的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照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照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是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的地價(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的金額,應該受 前述規定的限制。是則原告主張以本件土地的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40 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與前述規定不符 ,不能採用。經查本件土地坐落嘉義縣竹崎鄉,土地上有檳 榔樹及其他雜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勘驗筆錄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17頁、第151 至153 頁),原告也自稱本件土地位 處偏遠等語,本院斟酌本件土地的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等因素,認為本件應該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⒊經查,本件土地102 年1 月、105 年1 月及107 年1 月的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96元、96元,有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線上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67 頁)。準 此計算,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從本件起訴日(108 年7 月1 日 )前5 年期間(即從103 年7 月1 日起到108 年6 月30日止 )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的金額應該是308 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外從起訴日起(原告書狀誤載為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到拆除本件墳墓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應該返還的 不當得利金額則為65元【計算式:13.5㎡×96元/ ㎡×5 % =6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徐 榮彬除外)連帶給付原告308 元,以及從108 年7 月1 日起 到拆除本件墳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5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請求⑴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應把本件墳墓(如附圖 代號A 、B 所示部分)拆除,並把所占用前述土地返還給原 告;⑵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308 元, 以及從108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本件墳墓返還前述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5元部分,都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金額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 ,以及請求被告徐榮彬為前述⑴、⑵所示的給付部分,則欠



缺依據,應該駁回。
五、再查遷移墳墓,必須先找到適合的墳地或塔位後進行,而遷 葬在民俗上又經常必須經過後代子孫(各房)協商、擇日、 撿骨、入塔(或遷葬他處)等繁瑣過程,並不是可以立即辦 理。本院斟酌被告方面的狀況,兼顧原告的利益,酌定主文 第1 項給付的履行期間為6 個月。
六、本件命被告徐榮彬部分以外的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部分,是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也有法律依據,本院因此依照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的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既然 被駁回,則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的聲明,就欠缺依據, 應該一併駁回。
、兩造雖然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是原告敗訴部分是⑴ 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的附帶請求而沒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⑵原告拆除本件 墳墓及返還土地等請求,對於被告徐榮彬部分,雖然敗訴, 但對於其他被告則全部勝訴。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該由敗訴 的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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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期間及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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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05 年1 月1 日起到108 年6 │13.5㎡(占用面積)×96元/ ㎡(申報地價)│
│月30日期間:227元。 │×5 %×3.5 (年)=226.8 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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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03 年7 月1 日起到104 年12│13.5㎡(占用面積)×80元/ ㎡(申報地價)│
│月31日期間:81元。 │×5 %×3.5 (年)=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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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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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