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春蘭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方心正
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狗籠清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4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於原告分別以3,500 元、10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分別以10,500元、3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 ○○ 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經法院拍賣程 序取得所有權,上開2 筆土地於108 年1 月24日合併為同段 65-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擺放狗籠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3日嘉上地測 字第1080007498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狗籠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及商圈,交通便利、經濟發展狀況 繁榮,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 素,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 ,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日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61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8 年2 月2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計算式:184 元/12 =1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狗籠清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7年便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邦錠承租系爭土地(原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狗籠, 狗籠一直在那邊,非被告所搭建,狗籠年久會老化,被告 只是善盡管理人責任,被告係基於正當合法權源使用系爭 土地,嗣原告於104 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默許 被告於該系爭土地延續使用狗籠至今,狗籠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已數十年,原告僅住在隔壁,對此均非常清楚了 解,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劉邦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 權源之忍受義務,何況原告一直默許被告使用至今四年有 餘,豈能事後反悔,顯失社區鄰里間應有的互惠互助等「 誠信之原則」。
(二)系爭土地為社區間排放居家廢水水溝地,毫無經濟效益僅 剩排放惡臭廢水與滋養蚊蟲等功能,顯無原告所述該地經 濟繁隆地段云云。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該地前不著村、 後不著店,後方為社區間逃生防火巷,更坐落於水溝地地 上,更排放廢水通往前方惡臭大排水溝,何來經濟效益, 對原告毫無經濟利用價值,且原告更不時於該土地堆放廢 棄回收物,儲雨水養蚊蟲,實讓社區鄰里苦不堪言,並曾 招來衛生機關開單勸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狗籠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至原 告主張系爭狗籠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狗籠是否為被告所 有?(二)系爭狗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如是,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一)系爭狗籠為被告所有
1.系爭狗籠為被告所有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6 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當場自承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53頁)。
2.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邦錠為債
務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45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相關案 卷查知:被告在該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陳明為系爭土 地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瓦浪板、磚塊、玻璃搭設之棚 架(即系爭狗籠)作為倉庫使用,據以主張對於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購權等事實,故系爭狗籠確為被告所有無訛,被 告事後抗辯系爭狗籠為訴外人劉邦錠所有,乃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就系爭狗籠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囑託水上 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7 月16日實施測量,系爭狗籠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有該所 108 年10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7498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系 爭狗籠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自87年起向劉邦錠承租系爭土地,系 爭狗籠存在至今已數十年,且原告自104 年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後,默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延續使用狗籠至今, 應繼受其前手劉邦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忍受 義務,事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但據被告於上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於執 行程序中,被告係主張向原所有權人劉邦錠承租系爭土 地,期間自87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19日為止,原告 於104 年11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延至10 8 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訴,顯然期於被告主張之租賃期 間因屆滿而終止後,法律關係更為明確所致,被告所提 此項抗辯,顯係倒果為因,委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所有系爭狗籠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被 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 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狗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3 日 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一節,即屬有據。復系爭 土地104 年1 月、105 年1 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680 元、1,84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 水上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地處水上鄉中正路灣入之小巷 ,為住宅區,交通便利,系爭地上物係作為狗籠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 習環境及生活機能普通,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 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 按系爭土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尚屬過高,應以上開申 報地價5 %計算,方為適當。
3.原告自104 年11月3 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自104 年11月3 日至108 年2 月25日間給付304 元【計算 式:(59/365*1680*5 %)+ (1680*5%*3)+ (56/3 65*1840*5 %)=3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8 元(計算式:1840*5%÷12=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304 元並
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 元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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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法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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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104年11月3 日起 │ 1,680元 │10%│ 28元 │
│ │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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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105年1 月1 日起 │ 1,840元 │10%│ 184元 │
│ │至105年12月31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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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106年1 月1 日起 │ 1,840元 │10%│ 184元 │
│ │至106年12月31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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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107年1 月1 日起 │ 1,840元 │10%│ 184元 │
│ │至107年12月31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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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108年1 月1 日起 │ 1,840元 │10%│ 31元 │
│ │至108年2 月25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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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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