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09年度,14號
CYEM,109,嘉秩,1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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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3 月23日嘉中警秩字第109000517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晉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21時23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擅自闖入廢棄之仁 友醫院建築內進行臉書公開直播,散布該棟建築發生靈異事 件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經警方到場制止後將相關人 等帶返偵辦,被移送人經詢後坦承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酌。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 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



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 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 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 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 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 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 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 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 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 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 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 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 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揭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直播影片翻拍畫面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擷取直播畫面供你觀看,你稱 你獨自一人進入進行直播,沒有其他人與你一同前往,卻在 直播過程中頻頻說『誰』(台語)、『有聲音有聲音,而且 離我的耳朵很近』等語,而你在直播平台上又屬於『靈異特 搜探險直播』,你陳述上述等語目的為何?)因為上面有一 些聲音、回音,裡面又都沒人,所以會理解是否有靈異事件 才這樣說這些話。(問:承上,當你臉書直播時,線上非特 定人士均所共見共聞,是否會造成人員心中恐慌或疑竇,進 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我也是聽別人說,才會好奇進入裡 面。(問:你為何要進入仁友醫院進行直播?)平常心體驗 直播過程。」等語,而被移送人上開直播影片僅在攝錄醫院 內部,其直播內容並無驚悚之畫面或言論,縱被移送人於直 播過程中頻頻說:「誰」、「有聲音有聲音,而且離我的耳 朵很近。」等語,尚難認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 已達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程度,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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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