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
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張德聰於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
日前之民國88年1 月23日已死亡,且原告未提出其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判明本件
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應自行向管轄法院查明張德聰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補提出證明文
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係指直系血
親卑親屬,並不限於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所提出張見聞、
張見誦之繼承系統表顯有漏載,請補提出張見聞(身份證字
號Z000000000)、張見誦(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記載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及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提出上開張見聞、張見誦之繼承人張素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五、陳報系爭2 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各共有人間之
關係。
六、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相鄰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有
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地上物如為房屋,請敘明其門牌號碼
,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
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
正正確被告、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