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被 告 敦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胡延忠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 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 之範圍。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 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 記載為:「一、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下詳 述。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四、本案不接受民事和解,無須安排調解。本案請求項 目均已扣除強制指險給付項目。」然其訴之聲明並未載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且依其理由,其中第5 點稱:「請部分由法 院依職責判定合理請求金額」,故本件亦未能自被告之理由 內特定其請求之金額及範圍,本件訴之聲明難認具體、明確 且特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而就 訴之聲明仍未補正,其起訴與法定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