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宗勝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申(即呂瑞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林桂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江阿省(即呂瑞之繼承人)
林文仁(即呂瑞之繼承人)
林文任(即呂瑞之繼承人)
林淑絹(即呂瑞之繼承人)
林移呈(即呂瑞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桂蘭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萬居(即呂瑞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錦泉(即呂瑞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錦昆(即呂瑞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錦發(即呂瑞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月里(即呂瑞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許林阿說(即呂瑞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2
陳林阿時(即呂瑞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梁林麗香(即呂瑞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呂坤洋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鄧炳輝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鄧呂楊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鄧呂泉 住同上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桂香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何雪娥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呂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雪惠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順煙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呂美惠(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呂淑惠(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呂美秀(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呂昌龍(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
呂昌昇(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呂淑芬(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呂汝松(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呂汝宗(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楊郁裕(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楊百年(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同上
楊百仙(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
楊百陸(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湯呂月星(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呂秋桂(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呂巧伊(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呂金清(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呂金旺(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呂月雲(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月裡(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黃月珠(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呂育呈(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同上
呂夏雯(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同上
呂桂苑(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號
呂夏惠(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育登(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江美菊(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30
王江來春(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江秀鳳(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00
號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信民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0
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秀美(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曾愛心(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曾志豐(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林麗琴(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林麗玲(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進福(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林世明(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許閔凱(即呂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曾正旭(即呂章之繼承人曾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
曾芬如(即呂章之繼承人曾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1
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原告呂宗勝代相對人即被告呂坤洋承當訴訟。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林文申代相對人即被告林江阿省、林文仁、林文任、林淑絹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第三人林桂蘭代相對人即被告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梁林麗香承當訴訟。本件被告許閔凱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其與被告林江阿省等人所共有之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呂坤洋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9/160)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宗勝;原共有人林江阿省、林文仁、林文 任、林淑絹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 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7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 申;原共有人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 梁林麗香將其應有部分(即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 發、陳月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梁林麗香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8月27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桂蘭,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林桂蘭與陳萬居、陳錦泉 、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梁林麗香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 8年11月7日員地一字第108000774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對 於呂坤洋、林江阿省、林文仁、林文任、林淑絹、陳萬居、 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梁林麗香已無利益,而 對呂宗勝、林文申、林桂蘭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呂宗勝、 林文申、林桂蘭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1月15日、10 8年11月1日具狀聲請代呂坤洋、林江阿省、林文仁、林文任 、林淑絹、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梁 林麗香承當訴訟,然僅得原告同意,是本院核其等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呂宗勝、林文申、林桂蘭分別 代呂坤洋、林江阿省、林文仁、林文任、林淑絹、陳萬居、 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梁林麗香承當訴訟。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許閔凱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 許閔凱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 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許閔凱本人承受 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許閔凱應由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