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9年度,48號
TPCM,109,台覆,4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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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48號
聲請覆審人 陳燕飛



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決定(109 年度刑補更
二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謂:
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以其曾經因 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0260 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64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8 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 日入監執行。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 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5年2月4日停止刑 之執行出監,且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 人因刑罰之執行逾再審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882 日,請按每 日5,000 元計算,給予補償等語【臺中高分院第一次決定(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認逾期執行702日,按每日3,000元計 算,准予補償210萬6,000元,及第二次決定(107 年度刑補 更一字第7號),認以賠償每日3,500元為適當,再准予補償 35萬1,000元,合計准予補償245萬7,000 元部分,已經確定 】。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
㈠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固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 行,然聲請人僅因其緊急剎車,在後跟車之告訴人林志凱所 駕車輛為避免碰撞,旋將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聲請人見 告訴人之父林金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即心生 不滿,乃下車趨前謾罵,並先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林金旭 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之胸部,致林金旭受胸部



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 再字第2 號確定判決書可憑。而該再審確定判決,乃參諸林 金旭生前因舌癌於彰基醫院住院就醫之住院醫師李俊欣於審 閱過林金旭所拍攝之胸部 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解剖林金旭屍體後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損 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後,所提出之意見書,其意見書載 明:「一、9月2日 X光片報告記載林金旭先生右下胸部有氣 胸,並有放置導管;9月6日上午則為相同記載;9月6日下午 即註明右胸已有擴張(expansion of Pneumothorax onrigh t lower),並於9月9日、10日、15日均為相同記載,顯現 林金旭先生於該時胸腔已擴張,並持續到9 月17日記載該導 管已移除,9月17日胸管移除後,胸部X光顯示肺部有擴張並 無塌陷現象。依 X光片報告顯示,林金旭先生雖因氣胸而放 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9 月17日移除該 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 X光並無發現 肺部塌陷現象。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金旭之 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 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 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101年7月19日陳 明宏法醫表示:『死者因氣胸引流造成膿胸,而使肺臟擴張 受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 等語,恐不盡然正確,因林金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 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等語,及依鑑定人即證人陳倩 儀醫師、李俊欣醫師、陳恆中醫師、陳明宏法醫師等人於再 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彰基醫院昌育群醫師所開立之林金旭「 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難逕執為判定林金旭死因之依 據;林金旭之氣胸於死前二週業已治癒而再無氣胸,縱有膿 胸亦屬輕微且與原引起之氣胸無關,林金旭死因不僅極可能 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或口腔癌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因而 咳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林金旭之死亡乃屬其本身口腔癌 等舊疾衍伸之當然結果,難認與氣胸、膿胸有所關連;聲請 人對林金旭之傷害與林金旭死亡間僅具法醫學上之條件因果 關係,不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則以非病死者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加速林金旭之死亡, 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執為聲請人須負傷害致死之加重 結果罪責,難以憑採,聲請人毆打林金旭致胸部挫傷及合併 右側氣胸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該 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認定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之歷審判決,乃囿於當時鑑定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限制,致法院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及審酌; 況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專門 知識、經驗及能力之陳明宏法醫師為實施鑑定之人,該鑑定 書已記載鑑定過程即鑑定經過及結論,其鑑定之經過與結論 本有其學理依據,亦有其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及可信 賴性,又該所回覆之鑑定函,亦係由原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 本其專業擬具之研判意見,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鑑定 函顯具有證據能力。並綜以: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詳盡,互核相符,且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並有被 害人之病歷卷宗扣案,及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 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憑,並依前揭解剖報 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加速被害人之死 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等各節,因認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嫌。 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使相關之審判機關對於聲請人 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產生有罪之心證,難認承辦本案之公務 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由此足見,本案是因為有新的鑑 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而經再審判決改判傷害罪確定。代理 人逕謂據以認定聲請人傷害致死之鑑定意見書係由陳明宏法 醫師出具,即謂可歸責於法醫云云,容屬誤會,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僅因細故即謾罵並動手毆打偶遇、素不相識,且當時 因舌癌末期身體狀況甚為衰弱之林金旭,致林金旭胸部挫傷 及合併右側氣胸,經救治月餘後死亡,客觀上有足使偵查與 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嗣後因 有新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案經再審判決改判傷害罪 責確定,聲請人仍因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並判刑,自有可歸責 事由甚明。本件聲請人有不法之故意傷害犯行,核與其他不 能證明犯罪而改諭知無罪判決,補償請求之受害人毫無可歸 責事由存在之情況,顯然有別。代理人以聲請人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之補償請求已經駁回確定 ,若認聲請人可歸責,有重複評價之疑慮云云,亦即否認聲 請人有可歸責之意,難認有理由。
㈣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 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各項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 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以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依刑事 補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1 款規定,徒刑執行之補償 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 支付之。本件聲請人雖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業經上揭第 一次及第二次決定時予以審查,但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且以前揭傷害犯行之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得酌予減低,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 ,並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惟承前所述,第一次決定(10 7年度刑補字第1號)逾期執行702日,按每日3,000元計算, 准予補償210萬6,000元,及第二次決定(107 年度刑補更一 字第7號),認以賠償每日3,500元為適當,再准予補償35萬 1,000元,合計准予補償245萬7,000 元部分,已經確定,不 在此次更審補償決定之審究範圍,故無從再酌予減低已經確 定之補償金額折算標準(每日3,500 元),但仍非不得審酌 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以決定補償金額。
㈤綜上所述,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避免 補償失當或浮濫。乃參考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對 本件刑事補償之陳述意見,並審酌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聲請人確有不法之故意傷害犯行,仍因 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並判刑,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輕,及參酌 聲請人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從事模具製造業(此 係就聲請人學、經歷等客觀事實之描述,無關學歷歧視), 並考量聲請人入監執行時年齡為66歲,因執行刑罰除喪失人 身自由,也煩惱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其執行期間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刑 事補償除已確定賠償每日3,500元,合計准予補償金額245萬 7,000 元部分外,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㈠原決定書既認定原確定判決與再審改判之判決兩歧之原因, 在於鑑定意見之不同,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顯無可歸責事由。 乃原決定稱聲請人對於本次請求逾期執行之702 日具有可歸 責事由,其說理顯然矛盾。
㈡原決定認聲請人僅因具有傷害行為,即具有可歸責事由,並 未具體載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亦未論述何以該事由與聲 請人受逾期關押有相當之關聯,有決定不備理由之疏失。 ㈢聲請人所犯前揭傷害罪而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已經執行完 畢,自不應於刑事補償程序中再次評價,而據以降低聲請人 所請求之補償金額。故原決定,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



雙重危險之原則。
㈣聲請人原被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陳明宏法醫以語意矛 盾之鑑定報告誤導所致。原決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承辦本案 之公務員並無違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請求以最高 金額5,000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
四、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 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徒刑依其執行之日數,得以1,00 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補償金額之裁量基準有所依據,刑 事補償法第8 條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法定額度內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衡酌之因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而所謂「受 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 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可見如何決定其 補償金額,決定機關自有依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審酌裁量 之權,非許任憑主觀,空泛指摘違法或失當。
㈡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 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702 日,已經調閱上開 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償,且查無不得 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於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聽 取其陳述意見後,已詳敘參考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之配 偶對本件刑事補償所陳述之意見,並審酌承辦本案之公務員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聲請人確有不法之故意傷害犯行 ,仍因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並判刑,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輕, 及參酌聲請人入監前在自家從事模具製造業,並考量聲請人 入監執行時年齡為66歲,因執行刑罰除喪失人身自由,也擔 心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其執行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 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刑事補償除已 確定補償每日3,500元,合計准予補償金額245萬7,000 元部 分外,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亦無決定理由矛盾或不備之



情形,更與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雙重危險之法律原則無涉,於 法難謂違誤。
㈢聲請覆審意旨,仍憑持己見,置原決定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求予撤銷,改給每日5,000 元最高額度,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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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