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82號
NTEV,109,投簡,82,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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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何彥臻 
被   告 劉師 

訴訟代理人 劉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55 元,及其中25,6 23元自民國95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本院10 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1,200 元。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 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112,555 元(其中本金27,523元、 6%現金貸款本金73,751元、6%現金貸款利息7,095 元、利息 1,069 元、代償設定費1,794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23 元、 滯納金900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商銀讓與上 開債權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不處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55 元,及其中25,623元自 95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債權受讓人,是靠利息愈滾愈多,原 告是否有受到銀行法之規定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 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 告為證,並經本院向渣打商銀調閱被告之信用卡消費貸款 明細資料,此有渣打商銀109 年5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 900132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是債權受讓人,是靠 利息愈滾愈多等語,原告亦認被告已經提出時效抗辯(見 本院卷第150 頁),應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為 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 年內,而原告係於109 年1 月8 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之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即原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消滅時效, 惟原告逾5 年部分即104 年1 月8 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含原告所請求金額112,555 元中利息8,164 元部分,係原起息日即95年4 月17日以前已結算而未受償 之利息),因被告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91 元,及其中25,623元自104 年1 月 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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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