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王志堯
施志勳
被 告 陳玄欽
陳森勇
陳森茂
陳繡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廞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鄧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
鄧寬榕 住雲林縣○○市○○街00號4樓
鄧宇伸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鄧宇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永豐、鄧寬榕、鄧宇伸、鄧宇茗應就陳援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紋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玄欽、陳森勇、陳森茂、陳繡琴、鄧永豐、鄧寬榕、鄧宇伸、鄧宇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陳玄欽、陳森勇、陳森茂、陳繡琴、鄧永豐、鄧寬榕、鄧宇伸、鄧宇茗及被代位人陳紋伶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訴時列 陳玄欽、陳森勇、陳森茂、陳繡琴及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援暖 為被告,嗣撤回陳援暖部分並追加鄧永豐、鄧寬榕、鄧宇伸
、鄧宇茗為被告,核原告追加鄧永豐、鄧寬榕、鄧宇伸、鄧 宇茗為被告,係因本件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於上 列被告人等均須合一確定,且聲明第一項請求鄧永豐、鄧寬 榕、鄧宇伸、鄧宇茗應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變更分割方法, 係按繼承系統表及追加之人數應繼分比例所為之事實上更正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陳紋伶(下稱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5 萬0,362 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對被代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國100年7月19日雄院高100司執玄字第91621號債權憑 證,經查被代位人祖父即被繼承人陳保禎於84年2 月10日死 亡,而被代位人代位繼承其祖父陳保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今未與被告為分割遺產 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代位人迨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 條、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 合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陳繡琴答辯:
伊有五個兄弟姊妹,而被代位人、陳玄欽為伊弟弟陳森鎮之 繼承人,是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應按實際應繼分為分割 遺產等語,資為答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對原告有5萬0,362元及利息之債權,而 被繼承人陳保禎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 ,被告8 人與被代位人均為陳保禎之合法繼承人,業據其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7月19日雄院高100 司執玄字 第91621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97 、165至18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另有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0日投地一字第1090001773號函檢附
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98年南埔資字第059950、0000 00號登記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5月5日嘉院聰 民109年憲字第363號函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 月26日投地一字第1090003128號函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373頁、本院卷二第37及47頁)。而被告陳繡琴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 附表之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鄧永豐、鄧 寬榕、鄧宇伸、鄧宇茗尚未就陳援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鄧永豐、鄧寬榕、鄧宇 伸、鄧宇茗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主張按被告 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利益。矧若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基上,足認 原告請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至鄧永 豐、鄧寬榕、鄧宇伸及鄧宇茗所繼承陳援暖之遺產部分, 涉及陳援暖遺產分割須以全部遺產為之,故該部分仍有維 持公同共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聲明鄧永豐、鄧寬榕、鄧宇伸、 鄧宇茗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 二所示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8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陳紋伶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 │面積(㎡)│權利範圍│
├──┼──────────────────┼─────┼────┤
│ 0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7 │ 1分之1 │
├──┼──────────────────┼─────┼────┤
│ 0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6.06 │126分之7│
└──┴──────────────────┴─────┴────┘
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陳紋伶(被代位人)│ 10分之1 │
├──┼─────────┼─────┤
│ 02 │陳玄欽 │ 10分之1 │
├──┼─────────┼─────┤
│ 03 │陳森勇 │ 5分之1 │
├──┼─────────┼─────┤
│ 04 │陳森茂 │ 5分之1 │
├──┼─────────┼─────┤
│ 05 │陳繡琴 │ 5分之1 │
├──┼─────────┼─────┤
│ 06 │鄧永豐 │ │
├──┼─────────┤ │
│ 07 │鄧寬榕 │ 公同共有 │
├──┼─────────┤ 5分之1 │
│ 08 │鄧宇伸 │ │
├──┼─────────┤ │
│ 09 │鄧宇茗 │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1 │原告 │ 10分之1 │
├──┼───┼────────┤
│ 02 │陳玄欽│ 10分之1 │
├──┼───┼────────┤
│ 03 │陳森勇│ 5分之1 │
├──┼───┼────────┤
│ 04 │陳森茂│ 5分之1 │
├──┼───┼────────┤
│ 05 │陳繡琴│ 5分之1 │
├──┼───┼────────┤
│ 06 │鄧永豐│ │
├──┼───┤ │
│ 07 │鄧寬榕│ 連帶負擔 │
├──┼───┤ 5分之1 │
│ 08 │鄧宇伸│ │
├──┼───┤ │
│ 09 │鄧宇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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