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被 告 黃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 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 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惟該址 係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在,而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 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認登記於戶 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復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當時被告所留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迄至被告於108 年2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女子監獄服刑完畢,出監時所留存之地址亦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足認被告實際之住所位處臺中市。三、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楊梅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07年9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生碰撞,經原
告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楊梅蘭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而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梧棲區 。準此,被告之實際住所既位處臺中市,且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及結果地亦均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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