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163號
NTEV,109,投小,163,202006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陳昶名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6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東側與建國街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 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文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 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5,706元(含工資2,916 元、烤漆費用10,503元、零 件費用42,2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富眾汽車有限公司花壇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 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5,706元,其中工資為2,916 元、烤 漆費用為10,503元、零件費用為42,287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2 月出廠,直至107 年5 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月。因 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 年3 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28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8,703元(計算式:15,284+2,91 6 +10,503=28,703)。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5,70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8,70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15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7×0.369=15,6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7-15,604=26,683第2年折舊值 26,683×0.369=9,8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3-9,846=16,837第3年折舊值 16,837×0.369×(3/12)=1,5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37-1,553=15,28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