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賴奕如
被 告 賴明順
賴妍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八一四地號,面積一二二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順單獨取得;同段八一四地號,面積一二二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各補償被告賴明順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860.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9 地號土地)、同段81 4 地號、面積1225.1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14 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又原告主張之 合併分割方案為系爭814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賴妍劭、 賴志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系爭 809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順單獨取得,而被告賴明順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分割前短少182.49平方公尺【(860.17 +1225.15 )÷2 -860.17=182.49】,短少面積之部分, 由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以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2 倍補償被告 賴明順,即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各以103,411 元【計 算式:(850 ×2 ×182.49)÷3 =103,411 元】補償被告 賴明順,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 就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即屬有據。
(二)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民法 第824 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 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 項,以資 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則不在此限。」準此,足知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係 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設,而欲依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須符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之要件,即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 同,即不得合併分割。經查,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即系 爭809 、8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此有上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809 、 81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824 條第5 項之規定, 自屬有據。
(三)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809 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賴明順單獨取得,系爭814 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被告 賴妍劭、賴志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系爭809 地 號土地有直接臨路,經由該道路可通往公路;系爭814 地 號土地直接臨台21甲線即環湖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9 頁至第297 頁),可知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均可直 接臨路對外通行,且民國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均 為每平方公尺850 元,經濟價值應屬相同,而被告賴明順 於分割後,面積少分得182.49平方公尺【計算式:(860. 17+1225.15 )÷2 -860.17=182.49】,原告主張之補 償方案是按土地公告現值之2 倍即每平方公尺1,700 元補 償,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 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據。」,是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亦作為主管機關 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適 當,依此計算,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應補償受補償 人即被告賴明順各103,411 元(計算式:182.49平方公尺 ×1,700 元/ 平方公尺÷3 =103,411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本 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系爭814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賴妍 劭、賴志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 系爭809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順單獨取得;原告、被告賴 妍劭、賴志松各補償被告賴明順103,411 元,應為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809 、81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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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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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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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明順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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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志松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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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妍劭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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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