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義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
仟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